(2016)宁0302民初4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吴忠市恒宇砼业有限公司与张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恒宇砼业有限公司,张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4478号原告:吴忠市恒宇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飞,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吴忠市金积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黄永峰,系该公司业务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自明,男,汉族,1958年2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吴忠市恒宇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存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市恒宇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自明向原告吴忠市桓宇砼业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503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5日及2016年9月22日被告张自明因从吴忠市桓宇砼业有限公司拉取混凝土,因支付能力不足向原告吴忠市恒宇砼业有限公司写下欠条两张,分别为52321元和9800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但一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自明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告吴忠市恒宇砼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欠款欠据两张(原件),证实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的事实。被告张自明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质证。被告张自明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吴忠市恒宇砼业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欠款欠据两张(原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及2016年9月22日,被告张自明从吴忠市桓宇砼业有限公司拉取混凝土,因支付能力不足向原告吴忠市恒宇砼业有限公司写下欠条两张,分别为52321元和98000元,共欠原告吴忠市恒宇砼业有限公司货款150321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吴忠市恒宇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自明发生混凝土供货业务,有被告给原告写下的欠款欠据两张予以证实,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自明应当给原告吴忠市恒宇砼业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50321元,故对原告吴忠市恒宇砼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自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自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张自明欠原告吴忠市恒宇砼业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50321元,限被告张自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减半收取1653元,由被告张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存福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