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525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雷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雷鸣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0525刑初11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古蔺县。诉讼代理人陈尧,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鸣,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尧,被告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2日期间,雷鸣因婚恋纠纷,伙同他人或单独对陈某某经营的位于古蔺县丹桂镇的“堰塘农家乐”进行毁坏,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21日晚,雷鸣对“堰塘农家乐”的桌椅、门窗等进行损坏。经鉴定,该次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4712元;2、2015年2月22日下午,雷鸣伙同张某对“堰塘农家乐”的空调、麻将机、门窗等进行损坏。经鉴定,该次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4700元;3、2015年3月12日,雷鸣对“堰塘农家乐”的玻璃窗、活动房墙体、帐篷伞等进行损坏。经鉴定,该次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7119元。2015年6月5日,雷鸣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雷鸣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雷鸣先后五次无故闯入原告人陈某某经营的堰塘农家乐,将农家乐设施故意损坏,价值约202416元。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原告人的农家乐从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未营业,原告人农家乐每天的纯收入为5000元,造成原告人的农家乐停营损失505000元。原告人陈某某由于被告人雷鸣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雷鸣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损坏财物清单及照片,菜单、点菜单、销货清单、收款收据、酒水单等12本营业账单。被告人雷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提出原告人陈某某的赔偿要求过高,愿意依据鉴定价值依法赔偿16531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被告人雷鸣因婚恋纠纷,对陈某某经营的位于古蔺县丹桂镇的“堰塘农家乐”进行毁坏,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21日晚,雷鸣对“堰塘农家乐”的桌椅、门窗等进行损坏。经鉴定,该次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4712元;2、2015年2月22日下午,雷鸣伙同他人对“堰塘农家乐”的空调、麻将机、门窗等进行损坏。经鉴定,该次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4700元;3、2015年3月12日,雷鸣对“堰塘农家乐”的玻璃窗、活动房墙体、帐篷伞等进行损坏。经鉴定,该次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7119元。2015年6月5日,雷鸣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户籍证明、提讯证、权利义务告知书、换押证、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满释放证明书、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1)古蔺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陈某某控告材料等;证人张某、涂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雷鸣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鸣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鸣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鸣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鸣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653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雷鸣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雷鸣的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雷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5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方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熊治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