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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华仙与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仙,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61号原告刘华仙。委托代理人张锦超、潘伟,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茶局路129号,组织机构代码76739125-4.被告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长福村),组织机构代码67638882-6.原告刘华仙与被告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隽公司)、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仙的委托代理人张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隽公司、大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仙诉称:2014年4月17日,永隽公司向其借款30万元并出具收据,约定借期1年,年息10%,大恒公司对该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永隽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大恒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隽公司、大恒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永隽公司向刘华仙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人刘华仙,人民币3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年息1分,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在收款收据背面由大恒公司加盖公章,并标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一年内。上述事实,有刘华仙提供的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因永隽公司、大恒公司未到庭抗辩,对于借款情况及借款金额本院按照刘华仙提供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刘华仙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永隽公司向刘华仙借款并由大恒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借款到期后,永隽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大恒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于刘华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永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华仙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大恒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510元,由永隽公司、大恒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刘华仙垫付,永隽公司、大恒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刘华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东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