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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青县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清池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清泽,该公司总经��。委托代理人:廖俊岭,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清州镇柳河屯东。委托代理人:陈文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沧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县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运输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10日14时20分,原告司机王崇胜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静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青路30公里120米处,因该车突然熄火且采取措施不当,侵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王超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王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张屯大队认定,王崇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委托,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28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400元,拆解费1280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2700元。另查明,冀J×××××、冀J×××××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沧州公司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98000元、7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资格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告长泰运输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沧州公司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损、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系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县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大地保险沧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1、本案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全额承担,根据事实认定的责任划分,上诉人仅承担70%的赔偿比例。3、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价格太高,未提供修车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报告判决不合��,鉴定报告不能认定损失发生的实际数额,应该以修车发票的实际花费金额为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4、鉴定费、拆解费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评估费与拆解费为重复主张费用,数额太高,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主张。被上诉人长泰运输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所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我方的车辆评估费、车辆拆解费等152700元,上诉人可在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后,获得向本事故其他责任人的代位追偿权,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被上诉人交通事故损失。被上诉人的上述车辆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依法对事故车辆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可以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损的论据。同时鉴定费及拆解费属于被上诉人为查明车辆损失的原因、性质大小等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泰运输公司在上诉人大地保险沧州公司投有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大地保险沧州公司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后,在其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系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的委托,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应予认定。上诉人虽主张车损价格太高,但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拆解费系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大地保险沧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晓 莉审判员 郭 景 岭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