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民一终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吴正来、项玲芳、吴价与青阳县交通运输局、钱立志、青阳县依路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正来,项玲芳,吴价,青阳县交通运输局,钱立志,青阳县依路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来,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项玲芳,女,196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价,女,1993年7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兴,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时浩,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程文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瑶,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钱立志,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审被告:青阳县依路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欧阳元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负责人:李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吴正来、项玲芳、吴价因与被上诉人青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原审被告钱立志、青阳县依路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路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正来、项玲芳、吴价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兴、罗时浩,被上诉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杜瑶,原审被告钱立志、人保青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依路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10日17时40分许,钱立志驾驶皖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青阳县蓉城镇红旗村方向往杨田镇方向行驶,途经X005线与青阳县蓉城镇西南外环交叉口时,与由蓉城镇杨冲村方向往青阳县城方向行驶的吴正来驾驶的皖R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吴正来、项玲芳、吴价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正来、项玲芳、吴价先后被送往青阳县人民医院、池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吴价在池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47842.75元。截至2015年7月2日,吴正来、项玲芳分别在池州市人民医院已用去医疗费336866.36元和101358.79元。2015年3月24日,交警部门认定,钱立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正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项玲芳和吴价不负事故责任。原审另查明:皖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钱立志,登记车主为依路通公司,该车挂靠在依路通公司名下运营,并在人保青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事故发生后,人保青阳支公司支付了赔偿款60000元;同时,人保青阳支公司已先予支付赔偿款240000元,合计300000元。钱立志在事故发生后和诉讼中分别支付了赔偿款95000元和36000元,合计131000元。吴正来、项玲芳、吴价和钱立志、人保青阳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人保青阳支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中的60000元和钱立志已支付的赔偿款中的9500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经人保青阳支公司、吴正来、项玲芳、吴价、钱立志以及依路通公司书面同意,就吴正来、项玲芳、吴价的医疗费,各方一致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审认为:钱立志、人保青阳支公司虽对交警部门认定钱立志负事故主要责任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因此,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人保青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钱立志应当赔偿的部分由人保青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人保青阳支公司提出钱立志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其应享有10%免赔率,免赔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予以采纳。根据过错程度确定钱立志对交强险之外的吴正来、项玲芳、吴价的医疗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皖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运营于依路通公司名下,故钱立志和依路通公司应对人保青阳支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根据钱立志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交通安全标志的建设和管理部门交通局已委托路桥公司在事故路段特别是南北方向设置了相关人行通道标志、减速标牌、菱形减速标线等减速警示标识,交通局已经按照相关标准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吴正来、项玲芳、吴价提出交通局在事故路段未设置减速带等安全警示标志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保青阳支公司、吴正来、项玲芳、吴价、钱立志以及依路通公司均同意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予以准许。根据吴正来、项玲芳、吴价的医疗费数额占总额的大小,人保青阳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里赔偿吴正来、项玲芳、吴价的医疗费6900元、2100元、1000元。剩余部分由人保青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吴正来医疗费187090.93元、项玲芳医疗费56279.74元、吴价医疗费26559.84元,合计269930.51元。钱立志应当赔偿吴正来医疗费43885.53元、项玲芳医疗费13201.43元、吴价医疗费6230.08元,合计63317.04元。吴正来、项玲芳、吴价和钱立志、人保青阳支公司一致同意人保青阳支公司已经支付的60000元和钱立志已经支付的9500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予以准许,对人保青阳支公司经裁定先予支付的240000元和钱立志在诉讼中支付的36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正来医疗费193990.93元,赔偿项玲芳医疗费58379.74元,赔偿吴价医疗费27559.84元,合计279930.51元(包括已支付的240000元);二、钱立志、青阳县依路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吴正来医疗费43885.53元,赔偿项玲芳医疗费13201.43元,赔偿吴价医疗费6230.08元,合计63317.04元(包括已支付的36000元);三、驳回吴正来、项玲芳、吴价对青阳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6元,减半收取23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负担25元,钱立志负担1612.10元,吴正来、项玲芳、吴价负担690.90元。吴正来、项玲芳、吴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青阳县G318青阳段(五星-清泉岭)改建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不能证实事故路段的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标线的设计符合一级公路应有的标准。交警部门已认定事故路段系无灯控、无交警、无交通标志线控制的路口,原审法院也已确认被上诉人青阳县交通运输局未安装减速带。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连夜加班对事故路段安装了标志标线等相关设施。被上诉人未尽到对G318青阳段(五星-清泉岭)安装符合国家及地方规范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义务,未履行作为行政机关应尽的作为义务,应负一定的管理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交通局辩称:原审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照片及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证明事发路段有明显的警示标志。被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钱立志辩称:事故发生时无警示标志,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后补装的,且事发时减速带已经毁坏。交通局应该承担责任。人保青阳支公司辩称:其在原审中已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保险公司的赔偿应该扣减10%。依路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前,交通局已委托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路段设置人行通道标志、减速标牌、菱形减速标线等警示标识。上述事实有青阳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2日上午在事故现场拍摄的四张照片及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的四张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交通局作为交通安全标志的建设和管理部门已尽到了必要的安全警示义务。本起事故是因钱立志、吴正来二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所引起,交通局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审判决交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正来、项玲芳、吴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大明审判员 杨似友审判员 向 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愿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