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丁作伟、陈取利等与萧县黄口耀圣塑胶制品厂、单正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作伟,陈取利,萧县黄口耀圣塑胶制品厂,单正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4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丁作伟,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取利,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五河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礼,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黄口耀圣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经营者:黄雪贞,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单正光,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上诉人丁作伟、陈取利因与被上诉人萧县黄口耀圣塑胶制品厂、单正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作伟、陈取利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萧县黄口耀圣塑胶制品厂、单正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丁作伟、陈取利一审起诉称:丁作伟、陈取利二人是合伙人,2015年5月与萧县黄口耀圣塑胶制品厂、单正光因购销塑料筐产生业务关系。丁作伟、陈取利分三批购买萧县黄口耀圣塑胶制品厂的塑料黑筐、白筐共计10892件,黑筐每件5元,白筐每件16元,总价款56671元。陈取利按装车报数从北京招商银行三次给单正光打货款68121元。在打第二车货款时误把黑筐数11450元和总款数14650元加在一起打了26100元,多打款11450元。后及时与单正光联系,要求退回多打的货款11450元,但单正光拒不退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返还货款114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萧县黄口耀圣塑胶制品厂、单正光一审答辩称:丁作伟、陈取利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双方之间是现钱买现货,不存在多汇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丁作伟、陈取利系合伙关系。2015年5月,其二人从单正光、黄雪贞夫妻共同经营的萧县黄口耀圣塑胶制品厂购买塑料筐。共购买了三次:第一次,陈取利于2015年5月19日给单正光汇款16240元;第二次,于2015年5月22日汇款26100元;第三次,于2015年5月23日汇款25781元。后双方因汇款数额存在争议,陈取利、丁作伟认为第二次购买塑料筐多汇款11450元,经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丁作伟、陈取利主张多给单正光汇11450元的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中仅能证明三次汇款总额为68121元,不能证明购买塑料筐的数量及发货量,亦不足以证明多汇款11450元的事实,故对丁作伟、陈取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作伟、陈取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丁作伟、陈取利负担。丁作伟、陈取利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萧县黄口耀圣塑胶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有完整的财会制度,萧县黄口耀圣塑胶制品厂没有给丁作伟、陈取利开具出货单据,而一审法院要求丁作伟、陈取利举证出货单,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中举证的手机短信足以说明出货的件数和价值,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一审未对陈取利的陈述予以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萧县黄口耀圣塑胶制品厂、单正光未答辩。丁作伟、陈取利于二审期间新提供证据如下: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其受雇于丁作伟、陈取利;涉案三车货物由其卸货,第一车为3248个黑筐,第二车为200个白筐和2290个黑筐,第三车为1133个黑筐;价格为黑筐5元每个、白筐16元每个。萧县黄口耀圣塑胶制品厂、单正光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人对于第三车货物的数量得不到相关证据的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明的内容,与一审中举证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对于一审中丁作伟、陈取利举证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3,由于萧县黄口耀圣塑胶制品厂、单正光认可短信的真实性,只是辩称记不清发货的数量,故本院对于短信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根据短信内容可以证明第二车、第三车发货的数量及价格,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4,萧县黄口耀圣塑胶制品厂、单正光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2、3中确定的发货数量、价格及陈取利给单正光汇款数额,可以证明多汇款11450元的事实,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确认;证据5,陈取利的书面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6,由于萧县黄口耀圣塑胶制品厂认可出货单的真实性,通过该份单据可以证明黑筐和白筐的价格,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丁作伟、陈取利系合伙关系。2015年5月,二人从单正光、黄雪贞夫妻共同经营的萧县黄口耀圣塑胶制品厂购买塑料筐,双方约定黑筐5元/个、白筐16元/个,共购买三次。第一次购买黑筐3248个,价值16240元;第二次购买黑筐2290个,价值11450元,白筐200个,价值3200元,合计14650元;第三次,黑筐5295个,价值26475元,扣除694元,剩余价值25781元。陈取利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向单正光账户汇款,2015年5月19日汇款16240元、2015年5月22日汇款26100元、2015年5月23日汇款25781元。双方因汇款数额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丁作伟、陈取利是否多支付萧县黄口耀圣塑胶制品厂、单正光货款11450元。本院认为:根据丁作伟、陈取利举证的证人证言、短信记录等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其二人分三次向萧县黄口耀圣塑胶制品厂购买的货物数量、单价及汇款数额的事实清楚。在萧县黄口耀圣塑胶制品厂、单正光未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三次发货与三次汇款相对应。本案纠纷的关键是第二次货物数量及汇款数额产生争议。短信记录清晰载明第二次发货的黑筐为2290个、白筐为200个,萧县黄口耀圣塑胶制品厂、单正光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抗辩发货的数量记不清楚,故可以认定短信记录的数量为此次发货的数量,总价值共14650元;而第二次汇款的数额为26100元,多出11450元,也与丁作伟、陈取利诉称多出的数额是此次发货黑筐的价值相一致。综上,可以认定丁作伟、陈取利向萧县黄口耀圣塑胶制品厂、单正光多支付货款11450元,萧县黄口耀圣塑胶制品厂、单正光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丁作伟、陈取利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至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418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萧县黄口耀圣塑胶制品厂、单正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丁作伟、陈取利货款11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均由被上诉人萧县黄口耀圣塑胶制品厂、单正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