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侯建军与陈小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建军,陈小波,陈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建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波(又名陈永波),农民。原审第三人陈刚,农民。上诉人侯建军与被上诉人陈小波及原审第三人陈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侯建军于2015年1月12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小波支付运费款25000元并支付两年利息4704元。2015年1月20日,原审法院追加陈刚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6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侯建军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侯建军为陈刚在辉县市北云门镇九圣营村办的黑沙厂运送黑沙,陈小波于2013年3月26日为侯建军出具欠条一份,共欠运费25000元。陈小波系陈刚的工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侯建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小波应当支付其运费款,侯建军的证据虽有陈小波的签名,但结合陈小波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反映出陈小波是一名工人,其出具相关手续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陈刚承担民事责任。经行使释明权,侯建军明确表示不要求陈刚承担责任,故对侯建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侯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元,由侯建军承担。上诉人侯建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运送黑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依据民间交易习惯,出具欠条的人就是债务人,且欠条上并无任何迹象表明被上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笔运费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原审法院无权追加陈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陈刚经公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与本案有无法律关系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主张其与陈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亦只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应由陈刚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张泽和、郭永付、高海、陈梦男的调查笔录,该证据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调取证据的范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陈小波支付运费25000元及利息4704元,诉讼费用均由陈小波负担。被上诉人陈小波答辩称:我与陈刚系叔侄关系,我在厂里干活,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我是厂里的职工。该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也无字号。欠条系我本人出具,但我当时在厂里负责开票。原审第三人陈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2013年3月26日,陈小波向侯建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75133、9605运费款25000元(贰万伍仟元正)。”陈刚系陈小波的叔叔。原审法院所调取的证人证言中,郭永付与陈小波系邻居,张泽和系陈小波的姑父,陈梦男系陈小波的堂妹(陈刚之女),高海系陈小波的表弟。,约成单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陈小波与原审第三人陈刚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因陈刚并未参加诉讼对陈小波系其雇佣人员及曾授权陈小波向他人出具欠条的事实表示认可,陈小波亦未能提交有效书面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侯建军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在侯建军对陈小波所抗辩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虽原审法院对案外人郭永付、张泽和、陈梦楠、高海进行调查询问,但上述人员均系陈小波的邻居或亲属,与陈小波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据效力明显低于侯建军所提交的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故不足以认定陈小波系陈刚雇佣人员的事实。而依据陈小波于2013年3月26日向侯建军出具的欠条,陈小波在该欠条下方签名时,并未加盖相关单位印章或由其他负责人签字确认,该欠条上载明的内容仅表明了陈小波尚欠侯建军运费25000元的事实,故侯建军与陈小波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侯建军持该欠条亦仅能向合同相对人陈小波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应由陈刚承担案涉债务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如陈小波认为其与陈刚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关于侯建军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侯建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二、陈小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侯建军支付运费款25000元。三、驳回侯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共计1085元,由被上诉人陈小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抗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增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