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长子县牧工商联合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长子县牧工商联合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子县牧工商联合服务中心。长子县丹朱镇丹乐社区南大街210号。法定代表人王贵明,该中心主任。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长子县牧工商联合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XXX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923号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范围,根据该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事业单位职工亦适用该法,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补发2007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退休费50040元并不属于该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长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XXX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XXX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长子县牧工商联合服务中心补发2005年8月至2010年12月的退休费5004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之规定,XXX起诉退休费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同时XXX的起诉亦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XXX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沁萍审 判 员 郭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