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辖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福建省金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治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金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张治平,彭巧珍,乐初座,陈美兰,姜承松,潘水英,林光金,叶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辖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金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金沙园北区综合工业区D1地块。法定代表人:张治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负责人:刘光芬,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张治平,男,汉族,1965年3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审被告:彭巧珍,女,汉族,1964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审被告:乐初座,男,汉族,1967年7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审被告:陈美兰,女,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审被告:姜承松,男,汉族,1981年7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原审被告:潘水英,女,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原审被告:林光金,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原审被告:叶素华,女,汉族,1970年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上诉人福建省金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及原审被告张治平、彭巧珍、乐初座、陈美兰、姜承松、潘水英、林光金、叶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597-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兴业银行列东支行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包括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等,其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主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管辖应根据原告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与被告金煌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来确定。根据《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关于“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申请人和融资人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以如下第(壹)种方式解决:(壹)向融资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以如下第(壹)种方式解决:(壹)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本案原告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与被告金煌公司就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发生争议的管辖进行了约定,应适用协议管辖的约定,即由本案原告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相关规定,该院受理本案,没有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金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沙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兴业银行列东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兴业银行列东支行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审原告的起诉,包含了金融借款的主合同纠纷和担保的从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依据金融借款合同确定管辖。讼争的以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为融资人、金煌公司为申请人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下“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申请人和融资人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以如下第(壹)种方式解决:(壹)向融资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并作为确定本案地域管辖的依据。合同约定的“融资人”兴业银行列东支行的住所地属三明市辖区,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为符合当事人协议选择和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协议管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合意约定管辖法院的一项诉讼权利,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于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依法应优先于法定管辖而适用;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属民事诉讼法上一般地域管辖之范畴,上诉人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沙县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有效协议管辖优先适用的管辖确定原则,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义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