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马丙保、杜金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马丙保,杜金香,杜金平,于红枚,刘长友,祖之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4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以下简称: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驻地:沂南县城。负责人:XXX,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杰,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梁秀江,该行职工。被告:马丙保,男,汉族。被告:杜金香,女,汉族。被告:杜金平,男,汉族。被告:于红枚,女,汉族。被告:刘长友,男,汉族。被告:祖之芹,女,汉族。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马丙保、杜金香、杜金平、于红枚、刘长友、祖之芹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秀江与被告马丙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金香、杜金平、于红枚、刘长友、祖之芹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马丙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杜金香、杜金平、于红枚、刘长友、祖之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合同履行之后,现被告已付清借款本金,尚欠6732.44元借款利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6732.44元。被告马丙保辩称:借款合同系我本人签字,但我不是实际用款人,我需要进一步确认之后再决定该欠款如何偿还。被告杜金香、杜金平、于红枚、刘长友、祖之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杜金香、杜金平、于红枚、刘长友、祖之芹为被告马丙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事实。被告马丙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马丙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杜金香、杜金平、于红枚、刘长友、祖之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合同履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马丙保已付清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732.44元未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依约放贷后,被告马丙保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杜金香、杜金平、于红枚、刘长友、祖之芹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被告马丙保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丙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利息6732.44元;二、被告杜金香、杜金平、于红枚、刘长友、祖之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金香、杜金平、于红枚、刘长友、祖之芹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马丙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87元,共计137元,由被告马丙保、杜金香、杜金平、于红枚、刘长友、祖之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马献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为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