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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848号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原告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黄晓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忠勤,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王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谢振宇。本院受理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可以确定,即在广东省广州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是被告在其运营的“酷狗音乐”应用程序上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案件,故可以由被侵权人即原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现查明,原告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戊楼1242室,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徐 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