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其伟与郭岗、刘世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伟,郭岗,刘世忠,厉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1328号原告:王其伟,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徐权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岗,男,汉族,1984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刘世忠,男,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厉小琴,女,汉族,1975年2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其伟与被告郭岗、刘世忠、厉小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岗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郭岗申请强制执行到位的1060000元财产及利息,阚婷婷以其名下位于上城国际.丁香苑3幢303室房产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其伟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被告郭岗申请强制执行到位的1060000元财产及利息;二、查封阚婷婷名下位于上城国际.丁香苑3幢303室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立定人民陪审员 晁惠芳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