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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林白杨与沈凯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白杨,沈凯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329号原告:林白杨,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沈凯毅,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告林白杨诉被告沈凯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白杨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沈凯毅归还欠款4640元;2、由被��沈凯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林白杨与被告沈凯毅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3日,被告沈凯毅使用原告林白杨尾号为2675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分别刷卡2550元、2088元,合计人民币4638元。同日,被告沈凯毅向原告林白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沈凯毅向林白杨借款人民币4640元,以此为据。然被告沈凯毅一直未予归还借款,遂原告林白杨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将被告沈凯毅起诉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凯毅归还给原告林白杨借款本金人民币4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凯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