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怀臣与李艳霞、黄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臣,李艳霞,黄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834号原告:李怀臣,住吉林市。被告:李艳霞,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被告:黄明华,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李怀臣与被告李艳霞、黄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霞、黄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臣诉称:被告李艳霞、黄明华夫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五次累计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分别是2010年9月1日借款80万元;2011年11月25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月30日借款60万元;2013年5月7日借款90万元;2014年9月28日借款60万元。原告收到被告李艳霞、黄明华夫妇亲笔所写借条5份,附有二人亲笔签名并按手印。现原告急需用钱,而被告以没钱为由,不能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万元及2015年11月1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年息10%给付利息,一年一结算);2、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李艳霞、黄明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怀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据)5份,证明:2010年9月1日、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月30日、2013年5月7日、2014年9月28日两名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银行汇款凭证8份,证明:原告履行交付义务。本院对李怀臣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李艳霞、黄明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李怀臣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李怀臣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李艳霞、黄明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间,李艳霞、黄明华分别为李怀臣出具借条,2010年9月1日借条载明:兹向李怀臣暂借人民币80万元。2013年9月10日、2015年9月10日黄明华续借;2011年11月25日借据载明:兹向李怀臣暂借人民币17万元。2013年11月25日黄明华续借;2012年1月30日借据载明借李怀臣人民币100万元。此据另载明:已付李怀臣40万元,2014年1月30日黄明华续借;2013年5月7日借据载明:兹向李怀臣暂借人民币90万元。2015年5月7日黄明华续借;2014年9月28日借据载明:兹向李怀臣暂借人民币60万元。李怀臣提供的8份付款凭证显示:转款金额合计3,222,400.00元。李艳霞、黄明华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李怀臣告诉来院。本案审理中,李怀臣主张李艳霞、黄明华分五次向其借款共计300万元。本院认为:李艳霞、黄明华为李怀臣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李怀臣履行提供借款义务,李艳霞、黄明华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李怀臣要求李艳霞、黄明华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李艳霞、黄明华出具借据中未载明利息,现李怀臣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0%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李怀臣要求李艳霞、黄明华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艳霞、黄明华应自知道李怀臣向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李怀臣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李怀臣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霞、黄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起返还原告李怀臣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李艳霞、黄明华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李怀臣借款本金300万元占用期间的利息,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怀臣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艳霞、黄明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被告李艳霞、黄明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高明山人民陪审员 张学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