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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辖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云县逻楼镇林塘村岩桃村民小组,凌云县逻楼镇林塘村民委员会,蒙华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民辖终1号上诉人凌云县逻楼镇林塘村岩桃村民小组。负责人姚胜怀,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凌云县逻楼镇林塘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显伍,系凌云县逻楼镇林塘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蒙华光。上诉人上诉人凌云县逻楼镇林塘村岩桃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凌云县逻楼镇林塘村民委员会、蒙华光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凌云县人民法院(2015)凌民一初字第5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凌云县逻楼镇林塘村岩桃村民小组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所述称的未审先判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凌云县逻楼镇林塘村岩桃村民小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凌云县逻楼镇林塘村岩桃村民小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凌云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凌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决书中涵盖了确认合同有效的内容,形成了未审先判。凌云县人民法院不可能再作出对本案《合同书》的法律效力与上述刑事判决书不同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仍由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上有失公正,实体上损害损害上诉人的经济利益。因此,本案应当移送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管辖或指定管辖,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凌民一初字第531-1号民事裁定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本案从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管辖异议书》请求“将本案移送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异地管辖”来看,该请求并不是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故上诉人在一审提出请求不属于提出管辖权异议之诉。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上述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情形,从该法律条文内容来看,请示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该权利法律赋予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权利。上诉人提出上述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对本案实件、程序审查的范围,一审法院以本案作为“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并作出裁定书错误,本院予以撤销。关于上诉人主张凌云人民法院作出(2015)凌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决书中涵盖了确认合同有效的内容(未审先判)的问题。由于该问题涉及本案外生效法律文书处理问题,应以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凌云县人民法院(2015)凌民一初字第531-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力夫审判员  彭 妮审判员  许彩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倍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