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济南博曼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乐陵市天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博曼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乐陵市天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博曼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新泺大街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法定代表人吕云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运林,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王继真,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天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法定代表人郭书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爱军,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博曼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陵市天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曼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10月8日,博曼公司与天力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天力公司长期接受委托为博曼公司加工门窗五金产品;制作产品的模具由双方共同出资,并约定产品第一年采购产品量达到60万套后,模具所有权由天力公司所有。2013年10月8日,天力公司发函告知博曼公司因其签订该《委托加工协议》的委托人离职原因要求解除此协议,另行签订协议。博曼公司认为其委托人离职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故拒绝解除、重签协议。2014年4月9日,博曼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麦道五金配件厂签订《采购协议》,约定由博曼公司向济南市历城区麦道五金配件厂提供门窗五金产品。采购协议签订后,博曼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天力公司发送订单,但天力公司拒绝接受订单,直接导致博曼公司无法依照《采购协议》向济南市历城区麦道五金配件厂提供产品,因此博曼公司承担解除《采购协议》的违约金5万元。博曼公司认为天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拒收订单构成根本违约,已导致《委托加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博曼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间的《委托加工协议》;2、双方共同出资制造的产品模具归博曼公司所有,由博曼公司向天力公司支付1万元补偿;3、天力公司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博曼公司造成的损失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天力公司承担。诉讼中,博曼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天力公司向博曼公司支付模具费1万元。天力公司原审辩称,一、天力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二、模具是博曼公司委托天力公司研制开发,博曼公司同意费用1万元由其自行承担,且天力公司已经实际开发出模具,因此,博曼公司要求退还1万元无事实依据;三、2013年10月8日,天力公司已经告知博曼公司委托加工协议系天力公司离职人员未经授权所签订,要求解除合同,博曼公司已收到该告知书并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该协议已经解除;四、博曼公司所称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8日,博曼公司(甲方)与天力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一份,博曼公司委托天力公司加工门窗传动锁闭器用冷轧扁钢冲裁加工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的交货期为10天;模具由双方共同出资,总造价为2万元,模具设计制造由乙方负责,甲方承担模具费用1万元,产品的第一年采购量为60万套,模具权归乙方所有;双方约定的产品开发周期为25天,首次送样每种规格免费提供5件样品用于甲方验收,甲方收到样件后7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样品合格后封样双方盖章生效,封样订货;模具经三次送样,不能按期交付合格样件,甲方有权取消该协议的任何义务,且乙方返还模具费;产品到货三日内进行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甲乙双方在非协议约定的条件下擅自终止或解除协议,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承担所有损失及赔偿责任;产品逾期交货与付款,应给对方每日1%的本批数额的滞纳金;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并模具款到之日起生效;有下述情况时协议可终止:1、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并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2、任何一方不再具备履行能力如破产、分类或与其他主体合并。该协议签订后,天力公司于同日向博曼公司发函称代表天力公司签订协议的员工已经离职,要求解除该协议。博曼公司拒绝了该请求。2013年10月12日,博曼公司向天力公司账户转账1万元。2013年10月15日,天力公司将协议中约定的模具制造完成,并向博曼公司提供了5件样品。博曼公司未出具验收报告,双方未进行封样盖章。2014年4月9日,博曼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麦道五金配件厂签订《采购协议》一份,由博曼公司向济南市历城区麦道五金配件厂供给外平开传动器一批,总价款为22511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如延期交货5日内,博曼公司每日支付协议货值的5‰,超过5日交货,济南市历城区麦道五金配件厂有权扣除该协议货值的50%。2014年4月11日,博曼公司向天力公司发出中通快递一份,天力公司拒收,该邮件未送达。博曼公司主张该邮件为其向天力公司的采购订单一份。2014年4月12日,天力公司通过EMS向博曼公司发出修改协议通知函一份,要求更改原协议中的价格,并要求将交货期及发货目的地改为货到济南自提,交货期收到原料后根据生产产量双方协商后确定交付日期;对产品标准超国家标准提出异议;将付款方式及验货改为封样订货,货到济南打款到公司账户再放货,如产品不合格三日内可换货,三日内不提出异议视为合格。天力公司要求博曼公司在收到此函件5日内到天力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如5日内不到,视为认可通知修改内容,原协议作废。博曼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签收该邮件。后博曼公司通过EMS向天力公司发出邮件一份,因天力公司拒收,该邮件于2014年4月22日退回。博曼公司主张该邮件为拒绝修改协议通知函,内容为拒绝修改合同,要求天力公司承担拒收订单给博曼公司带来的损失。2014年5月26日,博曼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麦道五金配件厂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由博曼公司赔偿济南市历城区麦道五金配件厂因不能按期交货的违约损失5万元。2014年5月27日,济南市历城区麦道五金配件厂为博曼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博曼公司与天力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约履行。天力公司虽主张签订协议当日就发函博曼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在博曼公司拒绝解除并向其支付1万元模具费后,天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作了模具,应当认定天力公司以其行为作出了放弃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现博曼公司要求与天力公司解除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天力公司亦同意解除,故法院依法确认解除博曼公司与天力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博曼公司主张因合同约定模具费为共同出资,故请求天力公司退还其模具费1万元,天力公司认为博曼公司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博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力公司支付了1万元模具费,天力公司也已依约制作完成了该模具,该费用已经投入到模具的设计制作中,且博曼公司主张返还的理由亦不符合双方关于三次送样不合格即取消博曼公司全部合同义务并返还模具费的约定,故博曼公司要求天力公司返还模具费1万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博曼公司主张因天力公司拒收订单造成其无法履行与济南市历城区麦道五金配件厂签订的采购协议,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天力公司认为博曼公司在模具尚未验收的情况下向其发出订单,无法进行加工生产,5万元为收据,无财务转账及支付凭证,损失无法证实,因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天力公司向博曼公司提供5件样品后7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样品合格后封样双方盖章生效,封样订货。现博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天力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且双方均认可未对样品进行封样盖章,故尚未达到进行订货生产的条件,在此情形下,博曼公司即与济南市历城区麦道五金配件厂签订采购协议,即便造成经济损失,亦无法认定系天力公司违约所造成,故对于博曼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博曼公司与天力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二、驳回博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博曼负担。上诉人博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天力公司共同出资开发的模具并非双方共同共有,而是归天力公司所有,存在认定错误。1、根据201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可知,该模具总造价2万元,由双方共同出资,我公司出资1万元,因此该模具应属双方共同共有。产品的第一年采购量为60万套,模具权方才归天力公司所有,但自该《委托加工协议》签订后,天力公司并未为我公司加工过任何产品,且无故拒收我公司下达的订单,并未达到第一年的60万套,该模具仍应为双方共同共有。原审判决未从双方约定的实际事实出发,也未考虑天力公司违约导致《委托加工协议》解除的情形,直接认定该模具属于天力公司所有,对我公司不公。2、因天力公司违约拒收我公司订单的行为导致《委托加工协议》被解除,双方之间对该模具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不存在,我公司要求天力公司退还共同出资制作模具的1万元合法合理,也合乎法律的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判决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即由天力公司向我公司返还模具费l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力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天力公司辩称,博曼公司委托我公司开发设计模具,并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了1万元的模具费,我公司也依据相关约定制作完成了模具。该模具的开发费用实际为2万元,对于博曼公司支付的1万元费用已经投入到模具的设计制作中。因此,博曼公司主张返还模具费1万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其上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博曼公司与天力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模具由双方共同出资,总造价2万元,模具设计制造由天力公司负责,博曼公司承担模具费用1万元。协议签订后,博曼公司支付了1万元费用,天力公司亦已依约将模具制作完成并向博曼公司提供样品,至此,双方就《委托加工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因模具的制作需要付出脑力劳动并需购买原材料等其它消耗,双方出资已转化至天力公司制作完成的模具中,故博曼公司主张返还用于制作模具的1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博曼公司上诉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济南博曼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