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向在炎与王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在炎,王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487号原告:向在炎,退休职工。被告:王英梅,无业。原告向在炎诉被告王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在炎、被告王英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在炎诉称,被告王英梅经婚介所介绍与我相识后,于2015年5月2日以欠他人高利借款未还为由向我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每月还2000元。被告王英梅偿还部分欠款后,尚欠15000元未还,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王英梅偿还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7000元,共计22000元,并由被告王英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英梅辩称,我于2015年5月2日向原告向在炎借款25000元,约定从2015年5月2日到2016年5月1日止利息是1000元,当时我们口头约定每月还2000元。我于2015年6月4日至同年8月28日共计还款10000元。之后我就病了,没有再还原告向在炎的钱。所欠原告向在炎15000元属实,我同意还原告向在炎欠款15000元和利息1000元(截止至2016年5月1日),超出的利息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经婚介机构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同年5月2日,被告王英梅以欠他人债务为由向原告向在炎借钱,经双方协商,原告向在炎同意借款25000元给被告王英梅,并提前支取定期存款25000元给被告王英梅,被告王英梅则向原告向在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我王英梅特殊困难,支付别人高利息款未还。特遇友好为伴向师傅支借25000元钱归还别人。保证与向师傅合好到晚年,以他为家为伴。如在一年时间内还向师傅,按一年内利息一千元每月还归把(表述不清)”。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从2015年5月开始,被告王英梅每月向原告向在炎还款2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同年5月4日,原、被告发生口角,此后双方未共同生活。被告王英梅于2015年6月4日偿还原告向在炎1000元,6月17日偿还4000元,7月6日偿还3000元,8月28日偿还2000元,被告王英梅在借条上注明“还欠15000元整”字样。此后被告王英梅以生病不能打工为由拒绝偿还。因被告王英梅未按约偿还借款,双方遂酿成纠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英梅认为原告向在炎提交的借条中“按一年内利息一千元每月还归把”中“每月”系原告向在炎自行添加,按双方的约定,利息是一年1000元,原告向在炎对此表示否认,认为利息为每月1000元。经询问,虽然借条中“每月”有明显添加涂改痕迹,但原、被告考虑到诉讼成本,均未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条中的笔迹进行鉴定。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同意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同时,原告向在炎认为借条中“一年”的含义系从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王英梅则认为“一年”从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止。由于双方对偿还期限不能达成一致,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向在炎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原告向在炎向被告王英梅出借资金,由被告王英梅向原告向在炎出具借条及双方口头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王英梅应当按月偿还欠款,但从2015年9月开始,被告王英梅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数额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向在炎要求被告王英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双方所争议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应认定从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梅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向在炎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250元,共计16250元;二、驳回原告向在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英梅负担。此款原告向在炎已预付,被告王英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向在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郝 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桂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