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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董为民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为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571号原告:董为民,男,住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2599号。负责人:张宏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鹏,该单位春城维护网格职员。委托代理人:姜艳芳,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为民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为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大鹏、姜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为民诉称:2015年1月18日董为民向联通公司交款1,132.00元,双方签署网络服务协议书,1月19日上午全小区遭遇只有董为民一户发生断网情况。当日突发十年不遇股市暴跌,由于断网致使董为民无法卖出股票,其虽然采取补救措施,积极和联通公司沟通。从8时44分到9时43分董为民不断给网络维护人员拨打电话,请联通公司维修人员入户检查,并且反复自查电脑,10时10分到10时45分维护人员到现场,检查室内外线路没有发现问题,多次尝试上网无果后离去,由于董为民居住离市区较远,交通不便,补助措施无效造成其巨大股票损失。董为民从维护人员现场电话回询中得知上不去网是由于董为民手机号码和电脑捆绑工程施工原因,当天股市收盘后董为民从联通分局工作人员处得到相同答复,这与董为民从联通公司购买4G手机新号码,因工程原因到2月份仍无法如约入网使用得到认证(此号事后被联通公司收回)。为此董为民要求联通公司提供断网原因,赔偿损失,联通公司规避上述说法以设备障碍搪塞,董为民投诉到省通信管理局,联通公司又以董为民自己更改密码为由不断编造事实进行欺骗,推卸责任,认为断网造成的股票损失是间接损失只同意赔偿一年网络使用费。省通信管理局通信管理处调查后责成联通公司除赔偿一年网费外还要求赔偿董为民投诉期间打车费用,由于赔偿未涉及到股票损失董为民不同意调解。由于董为民家离证券公司很远,股票买卖要靠宽带网络实现,1月19日上午到下午1时30分,由于联通公司突然断网导致董为民股票无法卖出,联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双方签署服务合同的约定,联通公司应保证用户网络正常畅通。联通公司在没有事先通知情况下突然中止董为民网络服务属于单方违约,按照合同第五条应当对造成守约方损失给予赔偿。联通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因工程施工、网络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报告。因前款原因中断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用户在电信服务中断期间的相关费用。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及时告知用户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第四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的规定,联通公司在没向用户提前通知下突然中止网络服务违反上述规定,由于联通公司违反条例规定造成董为民股票损失两者存在明显因果关系。故诉讼来院,要求联通公司赔偿由于断网无法交易给董为民造成的股票损失76,269.60元,并承担诉讼费1,706.70元。联通公司辩称:一、联通公司为董为民排除宽带连接障碍的过程既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又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不存在违约及违法违规情况。2015年1月19日9时30分左右联通公司接到董为民反映宽带连接障碍,联通公司维护人员10时左右到达董为民家中处理故障,测试宽带提示错误代码691,产生此错误代码的原因:1.输入错误。客户端输入的用户名和密码与宽带认证系统中用户名和密码不一致,尤其是对用户自己更改过密码,但在客户端路由器中没有同步更改,宽带会无法正常使用。2.绑定限制。运营商为防止同一宽带帐号在多个地点使用,会进行宽带用户账号与端口绑定限制。用户宽带未在申请地点使用时同样会提示691错误。3.某时刻相同宽带帐号同时使用。运营商会限制用户上网时某时刻同一宽带帐号最大连接数是1,如果超过最大连接数1同样会提示691错误。联通公司工作人员拨打分局值班电话查询此账号状态是否正常,值班人员回复此用户账号在亚信系统显示禁用,维护人员回复董为民其立即回单位查看是否还存在其他问题,董为民当时表示认可。当日10时18分52秒维护人员上报1163110号工单请求网管中心协助处理,10时22分网管中心回单已将此问题处理完毕。联通公司维护人员立即拨打董为民电话与其取得联系,董为民回复当时不在家,已经去人民广场营业厅,稍晚一些才能回家。当日下午约1时左右,董为民给联通公司维护人员来电告知宽带已恢复使用。后经联通公司查询发现董为民曾经更改过密码,但是在维护人员为董为民排除宽带连接障碍时,董为民并未告知维护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32条“电信用户申告电信服务障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镇48小时内、农村72小时内修复或者调通;不能按期修复或者调通的,应当及时通知电信用户,并免收障碍期间的月租费用。但是,属于电信终端设备的原因造成电信服务障碍的除外”的规定,联通公司接到董为民情况反映后为其宽带连接排除障碍的过程既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并不存在违法、违规、违约情况。二、联通公司仅为提供网络服务的营销商,不是进行股票交易的唯一媒介,即使用户出现网络宽带中断的情形,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股市交易,董为民主张的股票损失和网络中断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联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董为民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当被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一、董为民与联通公司签订入网服务协议,约定由联通公司为董为民提供宽带上网服务。2015年1月19日上午,董为民家中宽带发生故障,导致网络中断,董为民就故障向联通公司进行申告,联通公司接到申告后于当日10时许到董为民家中就其网络故障进行检修,该宽带网络于当日下午恢复正常。二、董为民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1月19日,家中宽带网络中断导致其股票损失76,269.60,并为此提供了中国银河证券长春西民主大街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现董为民以联通公司违约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联通公司赔偿其股票投资损失76,269.60元,并承担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入网服务协议、收据2张、通话详单、股票明细对账单、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股票的网上交易并非股市交易的唯一途径,用户住所亦非可以进行股票网上交易的唯一场所,本案中,董为民既可通过非网上交易途径进行股市交易,亦可及时通过其他能够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进行股票的网上交易,即其当日的股票损失与网络中断并不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董为民要求联通公司赔偿其断网当日股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为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7.00元,由原告董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立伟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宋佳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