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源光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江山众鑫电气有限公司、尹宏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源光电气有限公司,浙江江山众鑫电气有限公司,尹宏光,沈秀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838号原告:浙江江山源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江山经济开发区江东区兴工八路1号。法定代表人:毛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辉,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琦,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江山众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清湖镇龙飞路8号。法定代表人:尹宏光,执行董事。被告:尹宏光。被告:沈秀卿。原告浙江江山源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江山众鑫电气有限公司、尹宏光、沈秀卿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江山众鑫电气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其向江山市同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本息1105894元;2、被告尹宏光、沈秀卿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七分之二的范围内对浙江江山众鑫电气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江山源光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江山众鑫电气有限公司、尹宏光、沈秀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由案外人毛锋、毛媛琪、郑书明、孙红梅、被告尹宏光、沈秀卿、原告浙江江山源光电气有限公司担保,被告浙江江山众鑫电气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江山市同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因被告浙江江山众鑫电气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江山市同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浙江江山众鑫电气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为68598元,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998%计算);郑书明、孙红梅、尹宏光、沈秀卿、毛锋、毛媛琪、浙江江山源光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2日,原告为浙江江山众鑫电气有限公司代偿了利息61272元。2014年10月14日,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浙江江山源光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前向江山市同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其为浙江江山众鑫电气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98%计算);二、浙江江山源光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前支付江山市同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讼费损失12209元;三、尹宏光、沈秀卿、毛锋、毛媛琪、郑书明、孙红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浙江江山源光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10月31日分别为被告浙江江山众鑫电气有限公司代偿了前述借款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4622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江山众鑫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105894元应予支持。另根据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尹宏光、沈秀卿在对被告浙江江山众鑫电气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在七分之二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江山众鑫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江山源光电气有限公司代偿款1105894元。二、被告尹宏光、沈秀卿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被告浙江江山众鑫电气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七分之二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314元,由被告浙江江山众鑫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尹宏光、沈秀卿共同负担其中的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亿朝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