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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莲珍与李秀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莲珍,李秀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王莲珍。被告:李秀坤。原告王莲珍与被告李秀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莲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5日,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4600元并写下欠条承诺20天内归还原告。但被告不守信誉欠钱不还。多年以来,原告从未间断向被告追索劳务工资,但均无果。2015年9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清欠款,被告不但不还钱,还叫人打伤原告,至今被告仍未还钱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秀坤偿还所欠原告王莲珍劳务工资4600元及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秀坤负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李秀坤欠原告王莲珍劳务工钱4600元的事实;2、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追索欠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原告王莲珍经老乡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李秀坤雇佣原告到其**村工地做事,主要从事拌灰浆、挑砖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钱为50元,一般工作10小时左右,工作时间不固定。被告李秀坤通过支付现金的形式不定期向原告支付劳务工钱。2008年2月25日,原告王莲珍找到被告李秀坤要求其支付剩余劳务工钱,被告李秀坤向原告王莲珍出具总欠条,载明:“今欠到王莲珍所作劳务工钱肆仟陆佰元(4600元)等20天归还清楚,若归还不清有模桥架抵押债务。2008年2月25日欠款人:李秀坤”。2015年9月21日,原告王莲珍到兴安县**镇**村委**村**家向被告李秀坤追索上述欠款。期间原告王莲珍与**发生争执,后经**县公安局榕江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一次性赔偿王莲珍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00元;二、王莲珍就脚上的伤不再追究**的任何法律责任;三、此事到此为止,双方不得在以此事另起任何事端,否则由挑起事端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等”。原告王莲珍自述,此后其三次去该村寻找被告李秀坤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王莲珍向被告李秀坤提供劳务数月,原、被告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被告李秀坤向原告王莲珍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劳务工钱4600元并承诺于20天后还清,故原告王莲珍主张劳务费4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利息属于违约金性质。故被告李秀坤应当从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即2008年3月1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王莲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坤支付原告王莲珍劳务费4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3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秀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玮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屈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