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与山东闰成石化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山东闰成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415号原告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西拓区陆藕路38号。法定代表人赵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闰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安丘经济开发区新安北路208号。法定代表人臧法秋,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闰成石化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2937元减半收取646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69元,由原告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浦德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