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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商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高红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高红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0024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171号。负责人陈勇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湾,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红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高红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扬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扬州分行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高红芳向原告中信银行扬州分行申请领用中信银行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原告中信银行扬州分行经审核同意发卡,卡号为51×××64的信用卡。被告高红芳领卡后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取款、消费,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高红芳欠款本息共计6379.69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红芳立即归还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4215.39元、利息866.91元、滞纳金1297.39元(计算至2015年1月4日),合计6379.69元以及至结清全部欠款时的相应利息、滞纳金。原告中信银行扬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高红芳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内容;2、账户交易信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开卡后的消费情况;3、余额构成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高红芳欠本金4215.39元、利息866.91元、滞纳金1297.39元。被告高红芳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高红芳向原告中信银行扬州分行申请领用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64。原、被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信用额度为4500元,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核发信用卡后,乙方(被告)应按甲方(原告)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乙方(被告)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甲方(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被告)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原告)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帐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原告)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被告)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为: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取现手续费按取现金额的3%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高红芳名下的本案所涉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4215.39元、利息866.91元、滞纳金1297.39元,合计6379.6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收费标准、账户交易信息明细、余额构成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红芳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规定额度内透支、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被告之间实为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高红芳透支、取现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所有的欠款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215.39元、利息866.91元、滞纳金1297.39元;并自2015年1月4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红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员  朱朝阳审 判 员  祝 英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