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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包头市达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达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康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包头市达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美室层双3栋2单元2008。法定代表人邢志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军,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城南街禾太大厦。法定代表人刘通,总经理。被告康平,男,1951年5月31日出生,职业及住址不祥。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达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康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头市达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市达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4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205.25元,由原告包头市达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05.25元。审 判 长  赵 涛审 判 员  谢 莉人民陪审员  刘拥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不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