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0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侯楼村三组与朱西朋、李玉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侯楼村三组,朱西朋,李玉勤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民初字第02141号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侯楼村三组(原6队),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侯楼村*组。诉讼代表人侯孝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侯楼村三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蒋继亮,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西朋。被告李玉勤。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芝,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侯楼村三组(原6队)诉被告朱西朋、李玉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刘振亚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侯孝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继亮,被告朱西朋、李玉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艳、张晓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侯楼村三组(原6队)诉称,被告现在侯楼村拥有三组(原六队)土地,被告在侯楼村三组拥有的此处土地并不是原始取得,也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加入取得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村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三组(原六队)土地,被告置之不理,严重侵犯了三组(原六队)成员的利益。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侵占三组(原六队)土地5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西朋、李玉勤辩称,被告一家于1990年从山东省迁入铜山县大彭镇侯楼村,并取得了该村集体成员资格,经当时的村党支部研究将该村位于高南的3.7亩土地发包给被告一家耕种,后被告取得了铜山区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这20多年来,这3.7亩土地一直由被告一家耕种,且各种税费也一直由被告家负担,况且这3.7亩土地,是由村委会决定给被告家的,原告作为村小组无权利收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居住山东省兰陵县芦柞镇三合南头村,被告朱西朋、李玉芹一家于1990年3月,迁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大彭镇侯楼村,自户口迁出之日起,该村就将其一家的所有土地收回。2001年3月30日,铜山县公安局夹河派出所为二被告的签发户口簿记载:户别农业家庭户口,户主姓名朱西朋,户号016290,住址铜山县大彭镇侯楼村4组92号,常住人口登记卡姓名李玉勤,与户主关系妻,姓名朱艳,与户主关系长女。2015年11月4日,铜山县公安局夹河派出所签发户口簿记载:户别家庭户,户主姓名朱西朋,户号320323810016290,住址铜山区大彭镇侯楼村3队350号,常住人口登记卡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2006年9月12日,大彭镇侯楼村4队92号。1990年,大彭镇侯楼村民委员会将高南3.7亩地承包分配李玉芹一家耕种。2000年9月30日,铜山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记载:铜山县大彭镇侯楼村户主姓名李玉芹,承包耕地3.70亩,编号苏CM07140312,座落高南,四至东中全,南路,西孝民,北高坡。1999年9月1日,铜山县人民政府、铜山县土地管理局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书记载:土地使用者李玉芹,地址侯楼4队,地号86,土地类别非,用地面积193,用途宅基地,四至东袁广,西郑玉芝,南路,北陈礼中,备注:已经审核,大彭土地所。2015年6月6日,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侯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村三组村民李玉勤全家于1990年迁到我村,当时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高南土地3.7亩作为承包地分给李玉勤家耕种,并于其后取得了土地承包证书。2015年12月10日,案外人袁忠群出具证明:李玉芹一家系我村村民,大彭镇侯楼村民委员会1990年将高南3.7亩地承包分配李玉芹一家耕种,承包面积与土地证登记面积一致,土地证是真实的,由铜山县政府统一收放。该证明加盖了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侯楼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后原侯楼村六队(现在三组)经村民选举认定,共同委托侯楼村三组6队队长侯孝杰就此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示意图、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原居住山东省兰陵县芦柞镇三合南头村,后迁入现住址居住,取得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大彭镇侯楼村户籍以及在该村取得承包土地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小组是村委会按照村民居住情况分设的村民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二被告取得了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侯楼村村民委员会向二被告发包了土地,其无论落户在侯楼村四队还是侯楼村三队,能否以家庭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村民委会自治的范围。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原告大彭镇侯楼村三组认为大彭镇侯楼村民委员会将土地承包给被告侵犯了三组的合法权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案件的受理”规定……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等因土地的发包权产生争议所引发的纠纷,在本质上也属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三组(原六队)土地5亩的起诉,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侯楼村三组(原6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亚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铭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