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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卿满云与王雷、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满云,王雷,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卿满云。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雷。被告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31幢2单元201-2室。法定代表人孙贤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徐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凤鸣路与德盛路口。负责人宋跃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卫表,该公司员工。原告卿满云诉被告王雷、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达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满云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告王雷,被告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满云诉称,2014年12月21日17时43分,被告王雷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崇长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崇长线2K+950米海宁市长安镇陆兴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沿崇长线由南往北行经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8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到海宁市人民医院治疗,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5天,医生初步诊断:双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原告支付医疗费102293.55元。2015年5月22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伤后误工及护理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2014年12月21日)至评残前一日止(2015年5月21日);营养期限为120天。评定评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依赖时间为长期)。后原告经民政部批准的假肢配置机构评定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之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80000元/个,正常使用寿命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底5%。另外,原告因事故造成严重残疾,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给原告的身体和身心造成严重的摧残,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亦给原告的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煌达公司为该车登记所有人和挂靠管理单位,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支公司系该车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原告损失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假肢的安装、更换和维修费用、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21801.05元(详细见清单),先由被告太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000元,原告余下损失2956801.05元由被告王雷与被告煌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雷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该事故造成了一死一重伤,已支付10万元。被告煌达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驾驶无号电动车且载着未成年人的小女孩,原告带人骑电动车,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太保支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交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浙A×××××号车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死亡案件在之前诉讼中已处理过在交强险内已赔付55000元,商业险内已赔付248520.02元。浙A×××××号车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二十条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额,故商业险部分按90%赔付。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为14351.05元。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费,标准按30元/天较为合理。营养费酌情认可1800元。误工费认可原告诉请。认可评残前护理费151天,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交通费票据基本为连号,无法核实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联,由法院酌情认可。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应按农村标准赔付。肇事车驾驶员已负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已主张护理依赖,不能再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该二项目只能选择其一。鉴定费属原告举证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卿满云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结婚照、户口簿共8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属于城镇人口及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保单等共10页,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页,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无责任,被告王雷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海宁市人民医院门诊1本、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1份、住院病历30页、医疗证明2份、护理收费标准2张,证明原告伤情、医疗情况、护理、营养、休息等及杭州市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的事实;5、收费收据10小张、费用清单14页,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6、鉴定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期限鉴定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7、交通费用34张、住宿票据8张,证明原告交通费用、住宿费用损失的事实;8、假肢的证明1张、发票2张,证明原告假肢的安装、更换、维修费用及相关资质证明的事实;9、施救票据1张,证明原告施救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卿满云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太保支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卿满云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雷无异议,被告煌达公司对其中的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家庭成员证明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因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9,被告王雷、煌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王雷无异议,被告煌达公司对其中护理人员、护理标准有异议,因原告遗留双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后遗症,且被告煌达公司也未能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王雷无异议,被告煌达公司对非正式发票有异议,其他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为非正式发票,无相应证据证明为医疗所必须的,故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又主张住院伙食费,对医疗票据中伙食费亦应予扣除,原告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王雷无异议,被告煌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结论并无异议,而鉴定为确定赔偿金额所必须的,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王雷无异议,被告煌达公司对住宿费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但支付的费用应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故对上述票据中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认可。对证据8,被告王雷无异议,被告煌达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其所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具有“安全性”、“稳定性”,且起到帮助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或从事生产劳动的功能补偿作用,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雷、煌达公司、太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另查明,浙A×××××号车向太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雷将浙A×××××号车挂靠煌达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其为浙A×××××号车实际车主。被告王雷已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2015年6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王雷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另查明,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太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受害人卿秀近亲属人民币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受害人卿秀近亲属人民币248520.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王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原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中载有十二周岁以上未成年,客观上加大了车辆安全隐患,增加车辆驾驭程度,故可以适当降低机动车一方5%的责任。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雷将浙A×××××号车挂靠煌达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告煌达公司应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雷所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其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投保人已投保附加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其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应为人民币102090.55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误工期自受伤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22元/天,误工费计为人民币18422元(151天×122元/天)。(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自受伤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70元/天,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为人民币26820元[(151天-80)×170元/天+1475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250元(85天×50元/天),扣除医疗票据中伙食费35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659.3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5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级,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实际情况,残疾赔偿金计为人民币753170.4元(40393元/年×20年×90%+26096.4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等支出人民币2380元,为其实际损失,应予支持。(8)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但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46元。(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应具有“安全性”、“稳定性”,且起到帮助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或从事生产劳动的功能补偿作用,根据假肢安装机构的意见,假肢赔偿期限按20年计算,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总价的5%,在此期间假肢更换为5次,残疾辅助器具费为人民币960000元[(160000元×5次)+(160000×5%×20年)]。另根据原告的病情,轮椅作为辅助器具,也为原告治疗所必须的,轮椅费用1374元被告也应赔偿。(10)关于施救费,施救费100元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以上十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72562.25元。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对受害人而言已具有精神抚慰功能,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太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被告太保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在其承保范围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王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被告太保支公司关于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庭后对评残后护理依赖不作主张,属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卿满云损失人民币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卿满云保险金人民币112633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王雷应赔偿卿满云损失人民币590852.16元,扣除其已赔偿的5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54085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对王雷的上述第三项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卿满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75元,由原告卿满云负担10585.5元,由被告王雷、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389.5元。被告王雷、杭州煌达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加安人民陪审员  高 展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雅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