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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5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云AU0R**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西山区高海高速公路辅道高峣村环岛处时与余某某所驾车牌号为云F585**的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杨某某受伤。后经鉴定意见证实,案发时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36mg/100ml(乙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抽取血样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酒精含量达到179.3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臧梦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