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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与郭玉林、饶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郭玉林,饶淑花,郭学华,郭雄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2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住所地湖口县双钟镇三里大道,组织机构代码49156046-6。法定代表人张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云,该行员工。被告郭玉林,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被告饶淑花,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系郭玉林之妻。被告郭学华,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被告郭雄展,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湖口支行)诉被告郭玉林、饶淑花、郭学华、郭雄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云、被告郭雄展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林、饶淑花、郭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湖口支行诉称: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郭学华、郭玉林、郭雄展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郭学华为2.5万元、郭玉林为3万元、郭雄展为3万元,但至今郭玉林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828.58元,但作为被告饶淑花,郭学华,郭雄展借款之担保应追究其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都以困难没钱等为由拒绝还款。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玉林偿还2012年12月28日到期贷款30000元,利息4828.58元(暂算至2014年2月23日);2、被告饶淑花、郭学华、郭雄展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多户联保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2张,拟证明被告郭玉林向原告借款,被告郭学华、郭雄展提供担保的事实;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郭玉林曾向原告申请贷款;3、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1张,拟证明被告基本信息;4、中国农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6张,拟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约定的内容;被告郭雄展辩称:我自己借的钱我已归还。被告郭玉林、饶淑花、郭学华未予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郭玉林、郭学华、郭雄展共同向农行湖口支行出具《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结成农行农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小组所有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一成员担保。2009年6月4日,郭玉林向农行湖口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因水产投资申请贷款额度30000元、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3年、贷款种类担保贷款联保小组;2009年6月29日,借款人郭玉林与农行湖口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郭学华、郭雄展分别在该合同尾部担保人签章处签名;农行湖口支行依约将贷款30000元支付到借款人指定账户后,郭玉林一直未予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归还该借款;为此,原告特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即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郭玉林、饶淑花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4828.58元(计算至2014年2月23日止),被告郭玉林、饶淑花应予归还,且利息应依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对于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郭学华、郭雄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玉林、饶淑花、郭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林、饶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4年2月23日的利息4828.58元及自2014年2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郭学华、郭雄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5元,由被告郭玉林、饶淑花、郭学华、郭雄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海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新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