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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许慧超与张景娥,田庆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慧超,田庆军,张景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115号原告许慧超,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苗永青,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有军,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庆军,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张景娥(系被告田庆军妻子),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宏文,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慧超诉被告田庆军、张景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因为案情复杂,所涉及的证据较多,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之后本院认为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慧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军,被告田庆军、张景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许慧超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田庆军、张景娥价值765752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慧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包头市昆都仑区高油房村刘二圪梁附近的盛达新旧货市场内利用简易彩钢大棚开设了一家阳光酒店用品门市。2014年12月7日0时44分左右,二被告在其大棚东侧搭建的木质板房发生火灾,后蔓延至周边的经营摊点,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四户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摊点的物品被毁损。经鉴定,火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758172元。后经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和认定,起火的原因为二被告在其搭建的木质板房内供奉神龛的香末熄灭而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二被告为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因为二被告从未主动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8172元及鉴定费75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庆军、张景娥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包头市公安消防支队昆都仑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包头市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家的店铺位于火灾当日的下风向,而且火灾当日我家是20点左右开始点燃的香火,可是火灾是在凌晨开始的,所以香火并不是起火的原因,火灾并不是我家引起的。我家不是火灾的责任人。我家现就火灾责任仍然在消防部门进行申诉。从来没有认可过现在的火灾责任认定。原告诉请的损失依据的是消防部门作为火灾损失的统计依据,相关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时01分,包头消防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白云路西侧刘二圪梁附件盛达新旧货市场发生火灾。火灾中受灾4户,其中包括本案的原、被告两户。原告的主营业务为新旧家电经销,以新家电为主且原告与其家人居住于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0日包头市公安消防支队昆都仑区大队作出包昆公消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受灾物品主要为家电、家具,无人员伤亡。起火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0时44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盛达新旧货市场商户田庆军、张景娥经营的阳光酒店用品简易彩钢大棚建筑内东侧的木质板房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小孩玩火、电气线路、火炉、吸烟、外来飞火、自燃、雷击原因引发火灾的可难性,不能排除未熄灭的香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2014年12月6日19时45分至12月7日0时44分,二被告经营的阳光酒店用品大棚建筑内除二被告及二人的两个小孩在敬神烧香时进出外,再无人进出该场所。火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54142元。因二被告从未主动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8172元及鉴定费75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复议书,消防部门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包头市星星家电营销有限公司发货单,包头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浙江星星家电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售后服务中心送货单等。被告提交的火灾现场图、影相资料、照片、气象证明、录音材料等,本院从包头市昆都仑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火灾事故调查档案、从包头市公安消防支队调取的火灾事故调查复核资料、从包头德众资产评估事务所调取的相关鉴定材料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其一,火灾的责任人是否是二被告。通过消防部门的火灾责任认定书、火灾事故说明记录、火灾事故消防技术调查报告等材料,能够认定火灾的起火点位于二被告在盛达新旧货市场经营的阳光酒店用品简易彩钢大棚建筑内东侧的木质板房内。从消防部门从二被告家处提取的录像资料看,二被告确实在其木质板房内燃过香火,且二被告对该事实也是认可的,结合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的分析,虽然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但二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材料推翻消防部门火灾责任认定,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对于火灾的发生负有过错,对于原告在该起火灾事故中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二,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进货发票、进货单据、消防部门的火灾现场勘查统计、评供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星星冰箱、冰柜损失为524270元,海尔彩电损失11500元,房屋损失8372元,合计损失544142元。原告所诉请的其他损失虽然有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消防部门现场勘查统计佐证,但原告不能证明其该部分损失的价格情况,评估机构也是仅凭原告的自述作出了相关价格的评估,且被评估报告仅用于消防部门的火灾损失的粗略统计所用,客观性不强,本院不能仅凭评估报告即认定原告的相关损失,但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现场勘查统计情况看,原告除本院上述认定的损失外,确仍然存在生活用品、机电配套用品等损失,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酌定支持10000元。原告所诉的鉴定费,消防部门因为统计火灾损失的需要而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此而发生的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火灾中的损失,本院认定为5541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庆军、张景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慧超5541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庆军、张景娥负担8249元,由原告许慧超负担3208.5元。诉讼保全费43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庆军、张景娥负担3132元,原告许慧超负担1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白 彦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毅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