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周伟与朱勇、倪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朱勇,倪祥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周伟,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2日。被告朱勇,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8日。被告倪祥国,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4日。原告周伟与被告朱勇、倪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茂强、人民陪审员王晓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被告倪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诉称:原告周伟在经营车辆过程中认识了从事汽配业务的被告倪祥国。2015年8月2日,经被告倪祥国介绍认识了被告朱勇,被告朱勇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周伟借款80000元,由被告倪祥国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周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倪祥国辩称:借款是朱勇借的,被告倪祥国愿意在被告朱勇无法还款的情况下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倪祥国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归还原告周伟的借款。被告朱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伟在经营车辆过程中,认识了从事汽配业务的被告倪祥国。2015年8月2日,经被告倪祥国介绍认识了被告朱勇,被告朱勇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周伟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伟现金人民币80000.00元正,大写(捌万元整),2015年8月80日晚还清全部。”同时被告倪祥国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捺印。被告朱勇出具借条后,原告周伟当即在银行汇款72000元给被告朱勇,余款8000元现金支付被告朱勇。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周伟的借款,原告周伟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转账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明细三份,综合原告周伟、被告倪祥国的当庭陈述,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周伟按约向被告朱勇提供了借款,被告朱勇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周伟主张被告朱勇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倪祥国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倪祥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为保护正常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伟借款80000元。二、被告倪祥国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朱勇、倪祥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勇审 判 员 崔茂强人民陪审员 王晓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祖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