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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3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陶红与胡波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红,胡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3248号原告:陶红,女,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金新山(系陶红亲戚),居民。被告:胡波,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朱岩竹,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红诉被告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永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红的委托代理人金新山,被告胡波的委托代理人朱岩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红、被告胡波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红诉称:2012年9月9日,胡波以建设工程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胡波按约定的利息一直支付到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今的利息66000元,胡波一直未支付。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胡波尽快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合计16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胡波辩称:借款10万事实予以认可,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陶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陶红身份证,胡波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胡波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均无异议,同时借条也证明了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胡波于2012年9月9日向陶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陶会计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此据胡波,2012.9.9号”。经开庭询问,双方均确认借条中的“陶会计”即陶红。本院认为:胡波向陶红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且在庭审中,双方也认可本金为100000元,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胡波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进行举证,但陶红所提出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且胡波也不认可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陶红主张胡波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波偿还原告陶红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胡波负担1090元,由原告陶红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鹿妤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