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8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重庆南方漆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森泰诺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南方漆业有限公司,重庆森泰诺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8056号原告:重庆南方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东江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1823-6。法定代表人:穆建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燕,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森泰诺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重庆港主城港区南岸海棠溪公运码头(森泰诺亚船),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唐龙,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南方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森泰诺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难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文庆鸿、人民陪审员康晓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森泰诺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南方漆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漆产品,货到15日转账付款,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方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方拒不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40017.7元货款,并以40017.7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被告重庆森泰诺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被告收到货后15日转账付款,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1%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原告重庆南方漆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分五次将油漆送到被告重庆森泰诺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指定的地址,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31日,原告重庆南方漆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森泰诺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40017.7元货款,此金额经被告重庆森泰诺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代理人的陈述、《买卖合同》、《对账函》、送货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40017.7元货款及以40017.7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函》、送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尚欠货款40017.7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收货后15日内付款,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按日1%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只请求从对账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起按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森泰诺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南方漆业有限公司货款40017.7元。二、被告重庆森泰诺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南方漆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0017.7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重庆森泰诺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受理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限被告随本案义务标的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难男代理审判员 文庆鸿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宇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