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董君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君,系个体经营。2006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霍俊峰,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董君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栗康街早市一炸油条摊,趁被害人李某购买油条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左小臂挎包内的钱包一个,逃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核实,钱包内有现金501元。现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扣押、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款、赃物照片,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依法确认其效力。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君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君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董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董君不服原判,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处罚。董君辩护人霍俊峰辩护意见为:董君盗窃数额较小,赃款已退还,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较轻的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董君盗窃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款、赃物照片,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君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董君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董君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彩然审 判 员 戚风祥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