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0-08-26
案件名称
周志贵与张义磊、刘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志贵;张义磊;刘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942号原告周志贵,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巧利,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义磊,无业。委托代理人戴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杨,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志贵诉被告张义磊、刘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贵及委托代理人许巧利,被告张义磊委托代理人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人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贵诉称:2015年1月20日19时31分,王龙驾驶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苏24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1千米+300米处,刮撞到同方向刘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刘杨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经泗洪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715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7238元(77天×94元/天、护理费8460元(90天×94元/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12152元(12年×34346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9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6元〔(5年×34346元/年÷3人)×60%〕、假肢费288550元〔(75周岁-46周岁)÷4年×39800元/具〕,合计871033.91元。现要求:1.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2.被告张义磊赔偿600827.13元〔(871033.91元-120000元)×80%〕;3.被告刘杨赔偿150206.78元〔(871033.91元-120000元)×20%〕;4.原告负担鉴定费2857元。被告张义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杨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法院应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原件、驾驶证、行驶证,以确认该车的保险情况及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因苏G×××××车驾驶员王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3.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负担,且该费用也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9时31分,王龙驾驶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泗洪境内的苏24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1千米+300米处,刮撞到同方向由被告刘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告刘杨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志贵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志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泗洪康复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左前臂孟氏骨折、左肱动脉神经损伤等,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96598.51元、救护车费24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经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周志贵左大腿下1/3处以远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2.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以77日、90日、60日为宜;3.左大腿下1/3处以远截肢需安装假肢,建议以假肢服务单位提供的国产普通型中等功能的假肢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检查费577元,合计2857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安装假肢,支付费用398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左右,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审理中,被告张义磊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张义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0000元。另查明:1.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于被告张义磊所有,王龙系其雇佣的驾驶员;2.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安装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各1份、病人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票据8张、假肢费发票、救护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各1张等证据证实,被告张义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本案被告张义磊所有并由其雇佣的王龙驾驶的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杨驾驶电动自行车无偿搭乘原告属好意行为,应适当减轻被告刘杨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超出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市支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酌定由被告张义磊承担80%赔偿责任(已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刘杨承担15%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确定为:医疗费9659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7238元(77天×94元/天)、护理费8460元(90天×94元/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12152元(12年×34346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9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5年×23476元/年÷3人)×60%〕、假肢费用288550元〔(75周岁-46周岁)÷4年×39800元/具〕,合计859604.5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刘杨赔偿110940.68元〔(859604.51元-120000元)×1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志贵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刘杨赔偿原告周志贵各项损失110940.68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鉴定费285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687元,由原告周志贵负担2857元,被告张义磊负担1000元,被告刘杨负担10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虎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宝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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