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乾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于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536号原告:于某某,前郭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潘某某,乾安县人,原住乾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于某某诉称:我与潘某某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个男孩潘宇航现年6周岁。潘某某于两年前外出打工,对家庭及孩子不尽任何抚养义务,现在又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余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潘宇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7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两枚及户口本复印件两页,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情况。乾安县所字镇动字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潘金刚下落不明的事实。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2009年11月8日生育长子潘宇航,现年6周岁。原、被告婚后在乾安县所字镇动字村居住,2013年2月被告潘某某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余地,现原告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及子女抚养,被告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因被告外出打工多年,下落不明,未能尽到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经法庭做原告的和好工作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依法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男孩潘宇航现未成年,因被告潘某某下落不明,应由原告于某某继续抚养为宜,被告潘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和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潘宇航(2009年11月8日出生)由原告于某某抚养,被告潘某某自2016年1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三、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 多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史东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