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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3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661号原告张某甲,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某,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时常因为家庭琐事意见分歧发生矛盾,之后,被告又以外出采购原料为由,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在原告名下有套房一套,外债十几万元。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难以挽回,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2月24日生育儿子张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其他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婚二十多年,并育有一子,家庭较为稳定。原告诉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互敬互让,珍惜感情,各自改正不足之处,婚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斌代理审判员  吴梅芳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