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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艳与陈立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陈立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周艳,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陈立发,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周艳诉被告陈立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云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被告陈立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起诉称:原、被告均在昆明海屯路淘宝女人街经营服装生意。2014年9月2日,被告的丈夫赵家豪与原告老公因在同一商场经营服装生意产生口角纠纷,原告就上前劝阻,赵家豪不但不停手还对原告进行了殴打,13时40分左右,被告又对原告老公进行殴打,原告在劝架时又一次被被告等人进行了殴打,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其后,原告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综上理由,被告漠视法纪,故意伤害原告及原告家人,其性质极其恶劣,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982.6元,包括医药费1505.6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801元、交通费176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立发答辩称:事实理由我不认可,周艳认为我打了她,但是我没有打过她。她的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她是被别人打的。当天我回来的时候,并不是我先打她,是她先打我的。原告周艳提交的证据材料:1、询问笔录;2、就诊病历;3、医疗费单据。经质证,被告陈立发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被告陈立发提交的证据材料:1、询问笔录;2、病历、CT扫描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的发票;3、照片;4、收条、和解协议。经质证,原告周艳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2-4三性均不认可。举证期限内被告陈立发向本院申请调取(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52号案件中的监控视频,经质证,原、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对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三、本院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形式、来源合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结合在卷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周艳等人因故与陈立发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发生相互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陈立发与原告周艳也发生撕扯在一起的行为,双方互有损伤。原告在9月2日15时35分因“被人打伤…2小时”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752.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2014年9月2日13时44分左右,被告陈立发回来,随后被告与原告丈夫王帆发生打斗,原告也一起加入打斗,随后原告及原告的丈夫王帆、被告及被告的丈夫赵家豪、陈春花均发生打斗,之后,被告与原告互扯头发,撕扯在一起。根据监控视频显示的情况,结合原告在9月2日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的治疗费用,本院确认该损失与被告陈立发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系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力,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对过失相抵的规定,结合损害发生原因、过程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后,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为376.40元(752.80元×50%)。应当说明的是,根据损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中并不产生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等,故对以上损失不予保护。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无有效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合法存在,本院不予保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立发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周艳医疗费人民币376.40元;二、驳回原告周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艳负担200元,被告陈立发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李云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