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行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阳昔杨诉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昔杨,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双城雀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872号原告阳昔杨,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闫学会,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新,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尹建林,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丛骆骆,局长。委托代理人裘雪美,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砚,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第三人双城雀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君,雀巢(中国)有限公司集团高级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辛雪松,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昔杨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食药局)所作举报办理告知、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所作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城雀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公司)以自己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昔杨,被告西城食药局的负责人王立勇,被告西城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建林、周新,被告市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裘雪美、张砚,第三人雀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君、辛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5日,西城食药局作出(京西)食药监食举告[2015]100001号《举报办理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如下:举报人阳昔杨举报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雀巢能恩1婴儿配方奶粉、雀巢能恩2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奶粉食品标签标注的“……利用雀巢专利技术萃取的‘专佳蛋白’……”,未标示所强调‘专佳蛋白’的添加量,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阳昔杨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属实,又未发现其他违法事实,故不予立案。阳昔杨不服,向市食药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食药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京食药监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5号复议决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2015年4月30日,市食药局作出《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更正京食药监复决字[2015]15号的通知》,主要内容如下:“我局在对2015年第一季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京食药监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部分内容书写存有瑕疵,现对该决定修正如下:原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五页倒数第二自然段内容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更正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阳昔杨诉称,其于2014年10月20日以挂号信方式向市食药局举报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雀巢能恩1婴儿配方奶粉、雀巢能恩2较大婴儿及幼儿配方奶粉违法,请求查处。后西城食药局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其由该局办理该举报,阳昔杨进一步口头举报上列雀巢奶粉所执行的企业标准关于原料二十二碳六烯酸,花生四烯酸油脂的指标要求低于国家标准及规定要求。西城食药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被诉告知。阳昔杨认为西城食药局未对其举报事项进行全面核实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事实认定不清。阳昔杨于2015年1月29日向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市食药局作出15号复议决定,称“维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阳昔杨就15号复议决定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34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阳昔杨的起诉。阳昔杨认为被诉告知未说明其所依据的证据及理由,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市食药局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错误作出维持西城食药局的复议决定。故诉请撤销被诉告知及15号复议决定,并对阳昔杨所举报事项重新处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阳昔杨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诉告知,证明西城食药局对阳昔杨的举报事项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处理;2、15号复议决定,证明市食药局对阳昔杨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3、(2015)西行初字第34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阳昔杨对15号复议决定提起了诉讼。西城食药局辩称,被诉告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西城食药局以阳昔杨的举报理由为主要工作线索进行调查取证,根据阳昔杨的举报理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阳昔杨后,阳昔杨又向西城食药局提出新的举报理由,理应作为另案处理。2015年4月2日作出的15号复议决定已告知阳昔杨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阳昔杨的本次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诉请法院在程序上裁定驳回阳昔杨的起诉,在实体上判决驳回阳昔杨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西城食药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举报登记表、举报书、挂号信信封、照片及购物小票,证明2014年10月23日阳昔杨就涉嫌违法奶粉标签违法的举报由市食药局转到西城食药局;2、2014年10月27日现场检查笔录;3、2014年11月19日现场检查笔录;4、2014年11月28日现场检查笔录;西城食药局出示证据材料2-4,用以证明西城食药局履行了调查职责,未发现违法奶粉;5、奶粉外包装照片,证明被举报奶粉标签注明了蛋白质的总量;6、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手续、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台账、专佳蛋白商标注册证、发明专利证书、说明、雀巢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西城食药局履行了调查职责,取得了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和雀巢公司的资质材料;7、检验报告,证明国家检验机构认定被举报商品标签合法;8、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回复单;9、关于“雀巢能恩”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标示问题的复函;西城食药局出示证据材料8、9,用以证明被举报的奶粉符合国家标准;10、举报不予立案审批单,证明西城食药局履行了不予立案的审批手续11、被诉告知,证明西城食药局向阳昔杨履行了告知义务;1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西城食药局履行了送达告知书的义务。市食药局辩称,市食药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阳昔杨就同一事实起诉,且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阳昔杨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食药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阳昔杨身份证复印件;3、被诉告知;4、挂号信信封;市食药局出示证据材料1-4,用以证明2015年1月29日阳昔杨以邮寄的方式向市食药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且提供了相关材料;5、行政复议答复,证明2015年2月12日西城食药局提交了复议答辩书以及办理举报案件过程中的证据;6、举报登记表;7、举报书;8、照片;9、购物小票;10、挂号信信封;市食药局出示证据材料6-10,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3日西城食药局收到市食药局转办的投诉举报;11、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回复单;12、发明专利证书;13、关于“雀巢能恩”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标示问题的复函;14、专佳蛋白商标注册证;15、检验报告;市食药局出示证据材料11-15用以证明西城食药局办理案件中取得了相关证据;16、被诉告知,证明2015年1月15日西城食药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阳昔杨;17、15号复议决定;18、挂号信信封;市食药局出示证据材料17-18,用以证明2015年4月2日,市食药局作出了书面决定,送达给了阳昔杨;19、《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更正京食药监复决字[2015]15号的通知》;20、顺丰速运详情单,证据2015年4月30日市食药局针对15号复议决定作出了更正,并将更正通知送达阳昔杨;21、起诉状和(2015)西行初字第34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阳昔杨于2015年4月24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27日阳昔杨被裁定驳回起诉。市食药局以涉密为由,以密卷的方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2、现场检查笔录2份;23、授权委托书;24、彭小海身份证复印件;25、王鹏身份证复印件26、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7、组织机构代码证;28、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进销货单;29、奶粉外包装照片;30、雀巢(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1、张国华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32、双城雀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3、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34、雀巢(中国)有限公司说明;市食药局提交证据材料22-34,用以证明被举报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和雀巢公司提供了相关资质材料以及涉案产品的相关材料;35、举报不予立案审批单,证明西城食药局履行了相关程序。雀巢公司述称,本公司的产品明确了成分表,且已根据法律规定标示了蛋白质含量,请求法院驳回阳昔杨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雀巢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食品标签认可证明;2、(2015)金民二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380号民事判决;雀巢公司用证据材料1-3证明雀巢公司的产品标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已有判决认定涉案奶粉外包装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注了蛋白质的含量,该标注符合相关规定。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针对西城食药局出示的证据材料,阳昔杨对证据材料1、4-6、10、12认可;对证据材料2、3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其举报事项无关;对证据材料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行政机关也完全有能力判断标签是否符合国家要求,没必要找专门的检验机构,且企业资质标准低于应有的的企业标准;对证据材料8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这是信访机构对于特定咨询的回复,专业标准不认可;对证据材料9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会与雀巢公司有利害关系,雀巢公司是该协会的副理事;对证据材料1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西城食药局没有告知阳昔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理由和依据。雀巢公司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专佳蛋白只是商标,是酪蛋白和乳清蛋白的总和,商品标签上已经标注了蛋白质的含量,故商品标签并不违法。针对市食药局出示的证据材料,阳昔杨、雀巢公司均无异议。针对阳昔杨出示的证据材料,西城食药局、市食药局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雀巢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阳昔杨所主张的雀巢公司因标签违法被处罚的情况,均因雀巢公司未能参加相应的行政程序、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未能主张权利所造成的。针对雀巢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阳昔杨对证据材料1的证明效力不认可,雀巢公司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机构是否具有标签审查的资质,该机构只是检验人员组成的社会团体;证据材料2、3系涉及民事法律关系,而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另外也有几个行政处罚决定书,如川工商南处字[2013]50号和郑工商管城处[2014]388号,以及(2014)朝民商初字43621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奶粉的标签问题进行了处罚,2015年1月17日南方日报也刊登了相关举报的信息,雀巢公司在2013年被处罚后,对标签进行了改正,主要改正的是“特别添加专佳蛋白”。西城食药局、市食药局对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阳昔杨、区食药局、市食药局和雀巢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3日,西城食药局收到市食药局转办的阳昔杨有关雀巢能恩1婴儿配方奶粉(净含量:400克、900克)和雀巢能恩2婴儿配方奶粉(净含量:400克、900克)标签均未标注特别添加的专佳蛋白的添加量违法的举报事项。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19日和2014年11月28日西城食药局分别进行现场检查。通过调查核实,2015年1月15日,西城食药局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信访回复单、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关于“雀巢能恩”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标示问题的复函和黑龙江省质监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等材料,针对阳昔杨的举报作出被诉告知并以挂号信的方式送达阳昔杨。阳昔杨不服被诉告知,于2015年1月29日向市食药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2月12日,西城食药局向市食药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4月2日,市食药局作出15号复议决定,之后以挂号信方式向阳昔杨送达。2015年4月30日,市食药局制作《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更正京食药监复决字[2015]15号的通知》,将15号复议决定第五页倒数第二自然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更正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阳昔杨不服被诉告知和15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5年4月28日,本院受理了阳昔杨诉市食药局所作15号复议决定违法一案,立案号为(2015)西行初字第342号。2015年7月27日,本院制作(2015)西行初字第34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以下内容:15号复议决定所记载“决定维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表述应为笔误。在发现存在上述笔误后,市食药局作出《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更正京食药监复决字[2015]15号的通知》,明确被诉复议决定书写存在瑕疵,并进行了相应修正;阳昔杨不服应该以原行政机关即西城食药局为被告提起诉讼,阳昔杨直接针对15号复议决定以市食药局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阳昔杨的起诉。2015年7月29日,本院向阳昔杨邮寄送达(2015)西行初字第342号行政裁定书。再查,2015年12月,市食药局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丛骆骆,职务为局长。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区食药局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阳昔杨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市食药局作为区食药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针对区食药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关于阳昔杨的本次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阳昔杨于2015年4月28日以市食药局为被告针对15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34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阳昔杨的起诉。根据市食药局于2015年4月30日制作的《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更正京食药监复决字[2015]15号的通知》可知,15号复议决定实质上是维持了西城食药局的被诉告知,据此,根据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阳昔杨在(2015)西行初字第342号案件中属于错列被告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向阳昔杨邮寄送达(2015)西行初字第342号行政裁定书,阳昔杨于2015年8月10日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中,区食药局接到市食药局转办的阳昔杨的举报事项后,进行相应调查,并依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信访回复单、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关于“雀巢能恩”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标示问题的复函和黑龙江省质监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等材料,针对阳昔杨的举报作出被诉告知,该被诉告知并不违法,本院予以支持。市食药局在受理阳昔杨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诉告知进行了审查,并据此作出维持西城食药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阳昔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昔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阳昔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茜人民陪审员  毛小弟人民陪审员  蔡京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