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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席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396号申请执行人席某某,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宁县。被执行人赵某甲,女,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执行人赵某乙,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席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依法给被执行人赵某甲、赵某乙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赵某甲、赵某乙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某甲、赵某乙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现查明被执行人赵某甲、赵某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书面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闯审判员 段治林审判员 马春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恒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