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林志强与被告陈金厚、许秋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志强;陈金厚;许秋咪;孙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616号原告林志强,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金厚,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住永春县。被告许秋咪,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永春县。被告孙义清,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林志强与被告陈金厚、许秋咪、孙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厚、许秋咪、孙义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强诉称,经人介绍,被告陈金厚于2013年8月10日向林志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再三追讨,被告拒不偿还。另,被告陈金厚与许秋咪为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要求:1、被告陈金厚、许秋咪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还款日按月利息2分计算),要求被告孙义清负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372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金厚、许秋咪、孙义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陈金厚因购房需要向原告林志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孙义清提供担保,并由被告陈金厚、孙义清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担保期限及方式。嗣后,经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陈金厚与被告许秋咪于2006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陈金厚与许秋咪的结婚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金厚向原告林志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孙义清提供担保,有被告陈金厚、孙义清共同出具给原告林志强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陈金厚应当偿还。被告陈金厚向原告林志强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陈金厚与被告许秋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许秋咪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陈金厚的个人借款,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金厚与被告许秋咪的共同债务,由被告陈金厚与许秋咪共同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利息只能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义清为被告陈金厚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金厚、许秋咪应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37200元,与事实不符,给予部分采纳。被告陈金厚、许秋咪、孙义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厚、许秋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志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孙义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义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厚、许秋咪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林志强负担750元,被告陈金厚、许秋咪、孙义清负担7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金厚、许秋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千钟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