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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林常平与许耿、许俊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常平,许耿,许俊仁,李伟,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林常平,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欧阳昆钱,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耿,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许俊仁,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莆田市城厢区(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莆田分行营业部)。被告李伟,男,汉族,1975年11月27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清土,执行董事。原告林常平诉被告许耿、许俊仁、李伟、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常平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昆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耿、许俊仁、李伟、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常平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许耿以缺乏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4%。2013年10月29日,被告许耿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利息为月息1.4%,并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以及“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又未与甲方签订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加收50%的利息”,并且,双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借合同字第2013052和2013056号《借款合同》。同时,被告许俊仁、李伟、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亦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保合同字第2013052-1、2013052-2、2013052-3号和保合同字第2013056-1、2013056-2、2013056-3《保证合同》,分别为上述两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许耿仅支付本金3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及本金2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8日止,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逾期利息,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归还欠款,但四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等人欠逾期利息1460000元。请求判决:1、被告许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460000元【借款期内约定利率1.4%,逾期罚息50%,逾期利率为1.4%50%+1.4%=2.1%,按月2%利率计算,其中3000000元借款从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止,共计13个月,计算式(3000000元2%/月13月=780000元);2000000元借款从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止,共计17个月,计算式(2000000元2%/月17月=680000元),利息共计1460000元,实际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被告许耿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用30000元;3、被告许俊仁、李伟、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耿、许俊仁、李伟、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二份,分别证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林常平与被告许耿签订一份借合同字第201305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耿向原告林常平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按1.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2013年10月29日,原告林常平与被告许耿签订一份借合同字第201305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耿向原告林常平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按1.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上述两份合同还约定,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又未与甲方签订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加收50%的利息,如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2、《存款明细账》三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在签订协议当天即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9日,将借款3000000元、2000000元打入被告许耿户头的事实。3、《保证合同》六份,证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林常平与被告许俊仁、李伟、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保合同字第2013052-1号、第2013052-2号、第2013052-3号《保证合同》各一份;2013年10月29日,原告林常平与被告许俊仁、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李伟签订编号分别为保合同字第2013056-1号、第2013056-2号、第2013056-3号《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许俊仁、李伟、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为被告许耿的上述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等)。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用发票,证明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因被告许耿、许俊仁、李伟、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完整,内容明确,可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9日,原告林常平与被告许耿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耿向原告林常平借款3000000元、2000000元,月利率按1.4%计算,借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上述两份合同还约定,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又未与甲方签订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加收50%的利息,如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借款3000000元、2000000元打入被告许耿户头。2013年10月22日,原告林常平与被告许俊仁、李伟、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保合同字第2013052-1号、第2013052-2号、第2013052-3号《保证合同》各一份;2013年10月29日,原告林常平与被告许俊仁、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李伟签订编号分别为保合同字第2013056-1号、第2013056-2号、第2013056-3号《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许俊仁、李伟、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为被告许耿的上述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等)。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庭审中,原告林常平自认被告许耿两笔借款分别支付利息到2014年7月21日和2014年3月28日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许耿向原告林常平借款5000000元,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1.4%,逾期罚息50%,逾期月利率1.4%50%+1.4%=2.1%偏高,现原告请求降低标准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还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系律师事务所按标准收取出具,该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也应当按约支付。被告许俊仁、李伟、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俊仁、李伟、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许耿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耿、许俊仁、李伟、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常平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2014年3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分别以本金3000000元、2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许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常平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许俊仁、李伟对、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许俊仁、李伟、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许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40元,由被告许耿、许俊仁、李伟、莆田市博爱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星审 判 员  黄 鹰人民陪审员  杨茹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智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