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童开仁与谢河平、江咏菊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开仁,谢河平,江咏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童开仁,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黄志源(原告童开仁岳父),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谢河平,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江咏菊(被告谢河平之妻),女,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童开仁与被告谢河平、江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晓冬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开仁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河平、江咏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6日,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开仁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河平、江咏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开仁诉称,其与被告谢河平系朋友关系,被告谢河平以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为由,从2010年6月份起陆续多次向其借款,2014年2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谢河平共借款本金1030000元,截止欠利息300000元,双方商定:2014年6月30日先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其余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金,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借款,原告童开仁于2015年3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已到期的借款200000元,贵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谢河平有多起案件,被告谢河平明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对未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逾期违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解除2014年2月5日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二、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30000元及从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5日的利息3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金1030000元,利率按月息2%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5日为3296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河平、江咏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2月5日被告谢河平向原告童开仁借款计1030000元,并约定月息2%,2014年6月30日前先还本金200000元整,其余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金(在2014年6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中间分多次还,直至还清本金)期间产生的利息在2016年陆续还清;另欠(2012年1月-2014年2月)利息300000元整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法院已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200000元借款的事实。4、银行存款明细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事实。5、说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谢河平欠300000元是真实存在的。6、借款明细一份,以此证明借款的利息是怎么计算出来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河平、江咏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谢河平、江咏菊送达,被告谢河平、江咏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谢河平从2010年6月至2012年11月陆续多次向原告童开仁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2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谢河平向原告童开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兹有本人谢河平今向童开仁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佰零叁万元,月息2%,2014年6月30日前先还本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正)其余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金(在2014年6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中间分多次还,直至还清本金(期间产生的利息在2016年陆续还清),另欠(2012年1月-2014年2月)利息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正)所欠利息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谢河平,2014年2月5日”。借款期间,被告谢河平与被告江咏菊系夫妻关系。借条出具后,被告谢河平、江咏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5年3月17日,原告童开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谢河平、江咏菊归还到期款项200000元,本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从2010年开始,被告谢河平多次向原告童开仁借款,2014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谢河平向原告童开仁出具借条,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之时,被告谢河平与被告江咏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应依法认定为定期有息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中间分多次归还本金,至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借款本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谢河平在出具借条后至履行期限届满前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5日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即被告谢河平向原告童开仁出具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30000元及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5日利息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1030000元从2014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其中20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以前归还,该借款期限仅4个多月,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因此,该借款本金200000元应从2014年2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借款本金830000元从2014年2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谢河平、江咏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童开仁与被告谢河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即借条);二、被告谢河平、江咏菊归还原告童开仁借款本金830000元及从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5日双方结算的利息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付清;三、被告谢河平、江咏菊支付原告童开仁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2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830000元从2014年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付清。如果被告谢河平、江咏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36元,由被告谢河平、江咏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晓冬人民陪审员 赖秋兰人民陪审员 李清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世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