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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淑娥诉王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娥,王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00266号原告:陈淑娥,女,1960年2月6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崔喜林(原告丈夫),1959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贺,男,1984年3月19日生,满族,农民。原告陈淑娥与被告王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娥及委托代理人崔喜林、被告王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娥诉称:原告陈淑娥系西丰镇环卫工人。2015年11月23日11时许,在西丰县步行街丰源针织品商行门前清扫垃圾时,被告王贺当时在步行街流动卖水果。因王贺将塑料垃圾等扔在地上,原告看到后上前制止并理论,理论过程中王贺与陈淑娥发生争吵。后王贺将陈淑娥推倒,造成陈淑娥受伤。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王贺赔偿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35元/天×10天=350元、护理费60元/天×7天=420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贺辩称:事件的真相是我在步行街西出口扔方便袋耳朵,由于风大从垃圾箱刮出一些。这时原告怒气冲冲指责被告,我商量祈求把方便袋耳朵清扫干净,但是原告不答应,原告出口大骂我。我指责她为什么骂人,原告上前打我,我挡了一下,原告顺势倒在地上。我自始自终没对原告有任何行为,这是发生的经过。有西城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和证人冯某的证言为证。原告诉求缺乏真实性,证据不足,完全是假摔,蓄意扩大事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事件是原告引起,我已主动要求清扫,但是原告无视我的态度,继续谩骂并有肢体侵犯行为。原告完全是假摔,我没有过错。我家属长期患病,已借药费30多万,我没有能力赔偿。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1时许,在西丰县步行街丰源针织品商行门前,因被告王贺将塑料垃圾扔在地上,西丰县环卫工人即原告陈淑娥看到后与被告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推到,原告报警,西丰县公安局给予被告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事发当天到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闭合性胸外伤、闭合性腹外伤”。住院7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4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西丰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询问原被告、证人的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患者费用清单、电子处方、西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在公共场所随意扔垃圾是一种不文明的行为,原告制止被告的这种行为是其职责所在。因此原告对被告受伤的后果具有过错,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二、关于原告诉请的确定:1、医疗费经核实为3128.41元,予以确定;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和误工天数确定为35元/天×7天=245元;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0元/天×7天×1人=420元,合乎相关规定,予以确定;4、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差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和住院天数确定,即15元/天×7天=105元;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可确定原告的全部损失为3128.41元(医疗费)+245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98.41元。此款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淑娥医疗费等损失3898.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