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3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忠与包晓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包晓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3民初63号原告:吴忠,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厨师。委托代理人:张立军,系新邱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晓明,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厨师。原告吴忠诉被告包晓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包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23时40分许,原告在新邱区北西区鑫福炭火烤肉饭店与朋友吃饭,期间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赶到原告所在的饭店故意大骂并用啤酒瓶殴打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被打伤后在阜新市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出院后病情复发于2015年12月1日在新邱二院复诊。2015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对包晓明给予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22.56元、误工费6,069.29元(252.87元*24天)、护理费2,731.00元(183.90元*9天+119.54元*9天),伙食补助费450.00元(50.00元*9天),营养费450.00元(50.00元*9天),交通费300.00元,衣物损失200.00元,复印费6.80元,共计14,929.65元。被告包晓明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对于事发经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23时40分许,原告与其两位朋友在阜新市新邱区北西区鑫福炭火烤肉饭店内吃饭,后被告包晓明给原告打电话,随后被告也到该饭店,四人便坐在一起。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用一个空啤酒瓶打了原告头部一下,致原告头部出血。原告被打之后没有还手。另,被告因殴打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被告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阜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吴忠、被告包晓明以及王彬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相互印证部分的陈述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诉讼中,对于原告提供的阜新市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病历一份、挂号票两份、门诊医疗费收据八张、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长新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破伤风针收据一张,新邱区鑫福炭火烤肉工资证明一份、阜新市润德选煤厂证明两份、厨师资格证一份,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主动联系原告,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而原告没有还手,且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告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可见被告应对原告的该伤情的合理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吴忠的具体经济损失,应结合其提供的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并依据相关标准,同时不超过其诉请加以确定。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一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其头部致其衣物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忠医疗费4,72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交通费45.00元、护理费990.00元、误工费1,640.00元、复印费6.80元,以上合计7,85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包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思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