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行终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卫东与淮安市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中行终字第001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卫东,江苏大通机电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新彤、齐晓燕,淮安市清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淮安市电机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树国,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其松,该中心副主任。上诉人刘卫东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淮安医保中心)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刘卫东于2012年11月1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入住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治疗,2012年12月24日治愈出院,同日,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4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九级。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淮安医保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被告对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金四项予以支付。原告认为,在其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理应予以支付,被告口头作出不予理赔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负有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法定职责的被告,应当在接到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材料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作出是否核定及支付的答复。原告刘卫东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提交申请,到2015年7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时未达到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原告称被告口头表示不予理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刘卫东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具备法定要件,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卫东于2015年7月1日对淮安市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起诉。刘卫东主要上诉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起诉时条件已经成就。2��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是错误的。该款的60日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最长期限,而不排除行政机关在最短的时间内履行职责。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29日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上诉人于2015年7月1日起诉也与该解释不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已按照规定对上诉人刘卫东可以报销的费用予以核定,对不予报销的费用作出说明,请求维持原裁定。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29日,上诉人刘卫东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费用向被上诉人淮安医保中心提出支付申请后,该中心已经对申请项目进行了核准,到同年7月1日前,除了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支付外,明确表示医疗费、护理费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并非不作为,其已就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相应行政行为,上诉人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而不受被上诉人的最长履行期限60日限制。一审法院以刘卫东提起本案诉讼的时机尚未成熟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冬然审 判 员 张清仕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路附:相关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