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全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国玲与李铁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玲,李铁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吴国玲,女,汉族,生于1972年5月3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李铁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7日,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吴国玲诉被告李铁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燕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国玲诉称:被告李铁军承包天全县黄铜、西城片区棚户区改建项目后,于2015年3月7日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务工,约定工资为120元/天。2015年5月29日,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被机器钢绳绞伤右手,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37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0日出院,期间被告李铁军支付医疗费8500元。2015年10月19日,经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7160元、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3082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天全县新场乡后山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病历、医疗发票、《雅安雅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保险单、鉴定费票据、证人高美周出庭证言及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花名册》。被告李铁军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原告到被告李铁军承包的天全县黄铜、西城片区棚户区改建项目的工地务工,口头约定工资为120元/天。2015年5月29日,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被机器钢绳绞伤右手,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0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环、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小指末节皮肤软组织脱套伤;3、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294.98元(另有42元门诊票据无原件),其中8500元系被告李铁军垫付。2015年10月19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保险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后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2014年9月15日,李铁军作为投保人购买《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天全县城厢镇西城、黄铜片区灾后重建旧城改造项目工程的施工人员。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2、原告无固定工作,平时在建筑工地打零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发票、《雅安雅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保险单、鉴定费票据、证人高美周的证言及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花名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铁军承包天全县黄铜、西城片区棚户区改建项目后,雇请了原告吴国玲等人实际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铁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李铁军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总金额9294.98元确定,另有42元门诊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票据原件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营养费360元;4、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43天为13400元;5、护理费。80元/天x住院12天为96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3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17606元计算。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被告实际已支付的8500元应予扣减。庭审中,因被告李铁军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929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3400元、护理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45980.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500元,被告还应支付3748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4元,由被告李铁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燕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泓毅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