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石宏文与镇远县舞阳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宏文……,镇远县舞阳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1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宏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远县舞阳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石宏文因与被上诉人镇远县舞阳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阳出租汽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石宏文作为乙方、被告舞阳出租汽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出租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贵HU41**号捷达车租给乙方经营,租期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车辆报废更新止(2014年7月1日-2017年6月1日止),乙方须向甲方交纳2万元租车风险保证金,每月租金为5000元,于每月1-3日按时支付给甲方;2、租赁前甲方应保证车况良好,由乙方验收合格后才交付给乙方使用;3、租赁期内,车辆的维修由乙方负责;4、甲方将车租给乙方经营期内,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由乙方自行缴纳,甲方概不负责;政府对车辆的油价补贴由甲方收取,乙方不得干涉;5、合同期内如乙方中途要退还车辆,必须要找到其他驾驶员与甲方改签未履行完的合同期限,如未找到其他驾驶员改签履行合同而退还车辆或不按时交纳租金的属毁约行为,甲方有权将贵HU41**号出租车无条件收回,租车风险保证金概不退还;6、合同期满或中途更换车辆,新车更新上路后,在市场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对更新车辆的租赁期;7、此合同经双方协商拟定,一式三份,签字后生效。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日,但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3日。贵HU41**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申剑,该车由被告舞阳出租汽车公司进行管理。原告交纳的租金4500元及风险保证金2万元由申剑收取。原告在经营贵HU41**号捷达出租车期间的收入为乘客支付的费用后向被告交纳5000元租金后的余额,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按期发放工资的情况。该车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油费、修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制度并不适用于原告,原告也没有接受考勤等制度的管理,原告对于其经营出租车的时间完全由原告自己决定,被告不干涉。原告石宏文因与被告舞阳出租汽车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镇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镇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第一,原告向被告租赁出租车进行营业活动,收入为乘客付费后每月向被告交纳5000元租金后的余额,并不是由被告按期对其发放工资,故原告并未受到被告工资以及奖惩制度的规范和管理;第二,从原告的工作时间来看,原告的工作时间是由原告自己决定,被告未对原告的日常工作打考勤,并不受被告考勤制度的管理;第三,被告除了收取租金外,原告的经营是盈利还是亏损,被告一概不管,故被告未对原告的经营活动进行制度管理。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的三个条件,因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与之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出租车租赁的相关事宜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2014)镇民初字第000292号民事判决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有效的民事合同,该合同系租赁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石宏文与被告舞阳出租汽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宏文承担。一审宣判后,石宏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有违《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根据以上规定,虽然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镇远县舞阳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中关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是,租赁期间上诉人不仅承担车辆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及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的义务,还承担了车辆毁损灭失风险和人身损害风险,并享有经营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且不向被上诉人交纳营运收益,而被上诉人则承担了向上诉人提供具备营运资格的出租车,享有按合同收取租金的权利。本案的《出租车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限制,工作时间也不受被上诉人安排。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同时具备前述三个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上诉人石宏文租赁他人挂靠于被上诉人镇远县舞阳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实际车主聘用的驾驶员,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不相适应。双方在主观方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客观方面不同时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故上诉人石宏文与被上诉人镇远县舞阳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宏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南 楠审判员 杨 德 丽审判员 王 山 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安松(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