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白民初字第05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秋利与被告吉克尔阿木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白民初字第05723号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吉某某,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彝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五个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吉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23日经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五个月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沙海镇叩勿素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双方财产及债务无法查清,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孝林审 判 员 陈 光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