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喻爱平诉吴元良、伍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爱平,吴元良,伍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001号原告喻爱平,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被告吴元良,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被告伍练,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原告喻爱平与被告吴元良、伍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爱平及被告伍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元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爱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元良系熟人关系,2015年4月初吴元良找到原告,要求借款30万元用于偿还别人的借款,并约定担保人负责连带偿还,按每月百分之二计息,4个月归还。原告见被告借款用途合法又愿意提供担保人,遂于2015年4月7日借了30万元给吴元良,并由吴元良按约定出示了借据给原告,被告伍练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名字,而后,被告吴元良首先按月付了6000元利息,但到2015年8月以后,吴元良未付利息给原告,也未偿还本金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元良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12000元(每月6000元,计算到2015年9月7日止,为12000元,以后按约定顺延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伍练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元良未到庭答辩。被告伍练辩称,吴元良借款属实,但其之前不认识原告,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拉其作为担保人。庭审中,法庭组织了举证、质证,原告喻爱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2、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以上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被告吴元良未质证。被告伍练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转账其不在场,借条上的“担保人伍练”是其本人所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7日,被告吴元良以借钱还债为由向原告喻爱平立据借款30万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喻爱平现金叁拾万元整(月利息2分)借款人吴元良2015.4.7号借款期限4个月归还”,被告伍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即转账30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吴元良当场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其后被告吴元良又陆续支付第2、3个月利息,利息合计支付18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实际借款金额及应付利息如何认定?二、被告伍练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焦点一即关于实际借款金额及应付利息的认定。经查,原告自认2015年4月7日向被告吴元良交付借款30万元后,被告当日即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因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的30万元应扣除该6000元,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294000元(300000-6000=294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按月息两分计息,故被告吴元良应自2015年4月7日起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向原告喻爱平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吴元良借款后已实际支付18000元,除上述6000元外,剩余12000元应认定为利息予以扣除。关于焦点二、被告伍练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伍练”属实,根据其字面意思及生活常理,其担保形式为保证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伍练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伍练辩称其此前不认识原告等理由并不影响其责任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喻爱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元良支付原告喻爱平借款本金294000元;二、被告吴元良自2015年4月7日起以29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向原告喻爱平支付借款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中,被告已支付12000元);以上两项支付义务,限被告吴元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伍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喻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吴元良、被告伍练负担5890元,原告喻爱平负担90元。财产保全费2080元,由被告吴元良、被告伍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青人民陪审员 丁 杜人民陪审员 徐建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