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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徐发元、徐发芹等与徐发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滨民初字第0377号原告徐发元,男,72岁。原告徐发芹,女,59岁。原��徐发明,男,52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淼,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发才,曾用名徐发祥,男,74岁。委托代理人徐健斌,男,47岁。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国祥,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发元、徐发芹、徐发明与被告徐发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11月25日、12月29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发元、徐发芹、徐发明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淼、被告徐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健斌、徐国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发元、徐发芹、徐发明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妹关系,被告为大哥,原告徐发明为残疾人。位于滨海县东坎中路205-1号的房屋共有七间,呈J形,均为原、被告四人的爷爷遗留的房产。上世纪60年代,原、被告四人的父母将七间房屋中的自北向南的后两间卖给案外人李某家。1994的上半年,李某将该两间房屋卖给被告。其余的五间房屋一直归原、被告其及父母居住。原、被告的父亲于1990年左右去世,母亲于1999年去世。父母去世后,上述房屋一直由原告徐发明及被告居住使用。2013年10月25日,三原告发现,被告于1990年以东坎中路205-1号的七间房屋由其于1978年建造为由向房管部门申请房产证,现七间房屋的产权均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原告认为七间房屋中仅有被告出资购买的两间房屋归被告所有,其余五间应属原、被告四人父母的遗产,为四人共有。三原告与被告协商后无果,故提��诉讼,要求:1、请求确认江苏省滨海县东坎中路205-1号自北向南的前五间(含两间营业性用房)为遗产,并依法分割;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1、三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2、原告徐发明的残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徐发明为肢体残疾人。被告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3、证人李某等四人的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四人爷爷留给原、被告父亲的房产。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因为房产是一个特殊的产权,必须以产权登记或者书面的为��;4、郭友刚写给原告徐发元的信件内容及信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四人的母亲在1997年12月期间仍然居住生活在涉案房屋内。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不知道也不知情;5、建房证明复印件一份、107075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涉案房屋是其1978年建造为由,申办房产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因为是被告自己建房的;6、2013年的水电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电费一直登记在原告徐发元名下,水费一直登记在原告徐发明名下。涉案房屋非被告所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因为1989年10月25日就已经和供电局签订了合同,对名字是原告的事情和被告无关,钱是被告自己去交的。被告徐发才辩称:1、诉讼的涉案房屋不是共同房产,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2、争议的房屋在1990年之前,已经明确归被告所有。被告申请建房,有凭有据。涉案房屋是被告全家居住、使用,照顾原告徐发明才给其居住,但不是产权让给他;3、原告徐发明是残疾人,随其父母生活。其父母双亡后,由姐姐监护。被告同意徐发明居住在被告家,只是做好事,减轻姐姐负担;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首先,涉案房屋是1990年登记,三原告到2015年3月2日才提起诉讼;其次,继承的诉讼时效是二年,应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算。被告父亲是1990年去世、母亲是1999年去世,二年的诉讼时效早已过期;5、居委会1993年10月20日的证明已说明,1978年拆掉五间不能住的老房子,重建成五间。三原告均没有异议;6、涉案房屋的水电费合同均是徐发才所签订,水电费均是由徐发才支付的。��明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及相关物业权的权利和义务均属于被告。综上,要求驳回三原告的起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原告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1、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1996年9月3日,被告交给红星居委会土地使用费200元。三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因为收据未注明缴费原因,无法证实所缴纳的费用就是为了涉案房产缴纳的;2、1992年12月18日被告交给滨海县财政局的地籍调查费17元票据复印件一份,1993年3月9日被告交给滨海县房地产管理所产权登记费7元票据复印件一份,1996年10月22日被告交给土地局临时用地管理费29元票据复印件一份,1998年12月7日被告交给红星居委会土地使用费10元票据复印件一份,1999年10月26日被告交给滨海县地方税务局房产税150元票据复印件一份,2000年6月13日被告交给滨海县土地管理局土地使用费20元票据复印件一份,2001年5月28日被告交给滨海县地方税务局房产税30.2元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房产税、土地使用费等费用都是被告一人缴纳的。三原告没有履行这项义务。1990年之后,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才开始对土地使用进行收费。三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因为收据未注明缴费原因,无法证实所缴纳的费用就是为了涉案房产缴纳的;3、滨海县东坎镇红星居委会1993年10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徐发祥家搭建的经过。三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该证明主要陈述了1978年拆迁过程,当时原、被告双方父母均在世,因此该证明中的“户”应是指含原、被告兄妹四人及父母的大户。同时该份证明的出具人邵炳荣和孙德淦已经去世多年,邵炳荣对1978年的拆迁情况是否清楚,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4、滨海县城镇私有房屋申请登记复印件一份、建房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滨海县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复印件一份、滨海县城镇房屋所有权调查勘丈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均证明证明涉案房屋是1978年建造的,被告徐发才1993年3月6日就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三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而且所有的申请书、申报表等均登记在被告名下,与被告无关;5、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明1992年10月5日发证,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三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为依据滨政发(1989)【64】号文,申办房产证新建和翻、改、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执照和竣工图纸。如有遗失,个人须出具四邻和工作单位及所在地基层单位证明。被告申办房产证的过程显然不符合该文件的规定。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产为被告所有;6、2001年6月18日低压单电源供用电合同一份、居民供用电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供电局直接签订了供用电的合同,被告是缴费主体。三原告质证认为:对低压单电源供用电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该组证据记载的用电地址为东坎中路217号,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居民用电合同,因该合同无签订时间,因此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李某、郭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咸某某、王某某进行调查:1、李某证明其父母于60年代,以人民币98元的价格从原、被告父母处买了位于滨海县东坎镇东坎中路217号房屋中的两间,该两间房屋未参与1978年拆迁项目。该地址的地皮是被告祖上留下来的。1986年,其在对房屋进行扩建时,到老红星居委会打过报告。1994年上半年,他准备卖房子,被告听说后非要买,其便卖给被告了。其父母在购买房屋时没有办理过产权过户等手续,其也不知道被告在1994年买房子之前就将房子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情况。被告父母去世后,被告对其所购买的2间房屋进行了改建和维修。1978年拆迁前,原、被告家共有门面房2间、堂屋4-5间,拆迁时拆掉了门面和前面的1-2间堂屋。原、被告对该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2、郭某某证明其和原、被告家是老邻居,了解涉案房屋的情况。涉案房屋的地皮和房子都是原��被告父亲的。当时涉案房屋的地皮很大,后来卖了两间给李某家。1978年拆迁时,徐三爹(原、被告父亲)夫妇都在世,徐三爹家也拆了一部分。拆迁后,徐三爹又往南砌了一点。1984年后,其就搬走了。三原告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可,郭某某确实是邻居,其的陈述只能证明房子下面的土地是老祖宗的,不能证明房子是谁建的。房子在1978年被拆掉了,之后就是被告建造的;3、孙某某证明其和原、被告家是多年的老邻居,其房子在涉案房屋的西边。其听长辈说,其家到城里做生意时租住过原、被告家的房子。租房事宜都是和原、被告的父母联系的。1978年拆迁时,原、被告的父母都在世,拆迁时,原、被告家大概有2间左右的门面,好几间的堂屋,门面门朝北,向南就是堂屋。当时因为老城街整理,各家都要拆。其记得原、被告家的房子当时只拆了一部分,拆的是门面还有一部分堂屋。各家的堂屋进行改建和之前剩下房屋连成一体,变成了新的门面,原、被告家时在原地皮上建的。三原告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调查笔录的意见是:1978年拆迁是事实,说堂屋有好几间不是事实;4、孙某某证明其和原、被告家是多年的老邻居。1949年,其家搬到城里就租住在原、被告家的房子里,租房事宜都是和原、被告的父母联系的。原、被告家的房子就是徐三爹(原、被告父亲)夫妇的。他们主要靠出租房子来维持生活。其记得徐三爹家有门面2间左右,堂屋三、四间。可以去现场看一下,现在有几间门面,原来就是几间。1978年拆迁时,其家的门面房都拆掉了,他们家还拆了紧挨着门面的一间堂屋。他们在后面堂屋的空地上建了几间房屋,��体几间不清楚,空地上建的房屋是用拆迁下来的木料建的。当时都是一拆就建的,都在抢时间,当时徐三爹父母都在世。三原告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调查笔录的意见是:其所述的租房子及门面房数量是事实,不正确的地方在其家门前还有人家,其并不清楚当时的情况;5、咸某某证明涉案房屋申办产权证期间,相关了解人员的情况。其中邵炳荣、孙德淦、韩长友早已去世,时任红星居委会行政主任的蒋建芳现患有老年痴呆,王延英是当时居委会的副主任,已退休,当时的书记一把手是施广游。她当时只是一个会计,对有关情况并不了解。被告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三原告对该份调查笔录的意见是:对其反映的相关情况并不清楚,由法庭对真实性予以审查;6、王某某证明其对案涉房屋的���况了解。被告申办房屋产权证期间,其是当时红星居委会的副主任。滨海县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及滨海县城镇房屋所有权调查勘丈申请表上面我的签名是我本人所写的。当时的情况是,县里房产部门统一办理,居委会就将每一家的房屋情况依照如同被告家申办表格的样式进行填写,之后报上去,其本人家也一起报上去。并没有征询各家具体意见,谁在家就谁签字。但是,最终只有被告等少数几家办理到房产证,其本人家并未成功办到产权证书。涉案房屋是被告祖上留下来的,不是被告所建。三原告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调查笔录的意见是:其所陈述的房屋报批经过是事实,但房屋是被告所建。其对1978年拆迁房屋的情况并不了解,房产报批都是谁建谁报批。本院经过审查,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祖父母共育有徐某某与徐某某兄弟二人。徐某某与妻子孟某某共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徐发元、徐发芹、徐发明和被告徐发才(曾用名徐发祥),其中徐发明为残疾人(肢体残疾)。徐某某夫妇及女儿(该女儿未生育子女)均已离世。徐某某夫妇先后于1989年、1999年离世。徐某某夫妇和原、被告早年居住在现位于滨海县东坎镇东坎中路的205-1号(曾为217号等号,以下简称205-1号)。1978年之前,该房屋有门面房2间,堂屋约3、4间。20世纪60年代初,徐某某夫妇将堂屋中的自南向北两间卖给了李某家,未办理相关手续。1978年,政府需要在该地块所在区域实施老城街整治项目,对相应房屋进行了处理。在该项目中,徐某某家的房屋包括门面房在内共拆掉3间左右房屋,还有部分未拆。当年,徐某某家在涉案地块上又新建房屋,与之前未拆剩余房屋一并建成2间新门面房和3间新堂屋,也即现案涉房屋。1994年,李某将从徐某某夫妇处购买的2间堂屋出售给被告。被告自1990、1991年起开始申办205-1号共7间房屋(包括从李某处购得的2间房屋)的所有权,并于1993年左右取得所有权。2013年,三原告发现被告已将205-1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故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父母在去世前均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在世期间,也未为原、被告进行分家。原告徐发元、徐发芹先后约于1980年、1985年后即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原告徐发明和被告徐发才一直生活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原告徐发明因肢体残疾一直未婚,其父母去世至今,其饮食、起居主要由原告徐发芹照料。被告多年的生活来源主要在于涉案房屋的门面房出租收入,被告现除涉案房屋外,无其他住房。涉案房屋的水费户名为徐发明,电费户名为徐发元,水电费在原、被告父母离世后由被告缴纳。再查明,2013年9月30日,滨海县人民政府作出滨房征字[2013]1号《关于对滨海县旧城改造滨海源(西区)建设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涉案房屋在该征收红线范围内。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具��证据资格。但并不具有代表不动产物权的功能,其作用仅是证明证书所载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曾经发生,至于证书存在与否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因此,在有其他证据证明不动产实际权利状态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确认实际权利状态。根据原、被告的现有证据及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本案提起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房屋应为的权属状态?涉案房屋应当如何进行产权分割?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对本案提起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民事权利而在期间届满时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该制度存在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其权利,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从而维护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我国目前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并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本案是在当事人之间对所有物权属发生争议时形成的共有物确认分割请求权,该权利是共有人对其享有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分割共有物,其本质是物权请求权,自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因此,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涉案房屋应为的权属状态。如前述,现登记在被告徐发才名下的房屋共有七间,涉案房屋为其中自北向南的五间(即被告从李某处购买的两间房屋除外)。原、被告主张涉案五间房屋是其祖父的遗产,被告提出涉案房屋是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在审理中,被告提出涉案房屋早在1990年之前就已明确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交实质性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出案涉房屋是全部是由其独立建造而成,并提交了当年申办产权证书时一些列的材料作为证据。但对其主张房屋由其所建的具体事宜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所提交的滨海县东坎镇红星居委会1993年10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了被告家房屋搭建的经过,本院认为,该证明反映了涉案房屋曾在1978年被拆迁,后又在原址上建成的事实,未能清晰反映涉案房屋的旧貌与新况以及整个变化的过程。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涉案房屋为其个人所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经查,原、被告与父母一直居住生活在一起,1978年房屋拆迁时,原、被告及其父母均还在涉案房屋居住。作为整体的“户”而言,应视为当时的拆迁或新建房屋均是由原、被告在其父母的带领下完成的。此外,在原、被告父���在世期间,未曾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家。同时,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本院走访调查的情况来看,涉案房屋确为原、被告祖父辈留下的遗产。结合原、被告祖父母及父母辈继承人均已不在世的事实。涉案房屋现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三、关于涉案房屋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继承开始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如上所述,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因原告徐发明是残疾人,无配偶子女,对其应当予以照顾和考量。此外,被告徐发才作为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的人,对房屋的维护多由其��行,结合其多年以来一直以该房的租金收益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其亦应当予以酌情照顾。本院认为,由原告徐发元、徐发芹各享有涉案房屋1/5的所有权,原告徐发明、被告徐发才各享有涉案房屋3/10的所有权为宜。本案的争议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的同胞亲属之间,双方当事人应秉持相互尊重、互相体谅、维护家庭和睦的观念,调整好家族内部矛盾,进一步维系好家族成员关系的融洽和有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滨海县东坎镇东坎中路205-1号的房屋中自北向南前五间房屋为原告徐发元、徐发芹、徐发明与被告徐发才共同共有的遗产。原告徐发元、徐发芹分别享有该五间房屋1/5的产权份额,原告徐发明、被告徐发才分别享有该五间房屋3/10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9320元,由原告徐发元、徐发芹、徐发明承担3320元,被告徐发才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正康代理审判员  陈亚男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儒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