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南宁市楚商巨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强勇、广西上英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楚商巨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强勇,广西上英印刷集团有限公司,贺海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671号原告:南宁市楚商巨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胜,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强勇,现下落不明。被告:广西上英印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强勇,经理。被告:贺海梅。委托代理人:韦岑彭,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楚商巨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强勇、广西上英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英公司”)、贺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胜,被告贺海梅委托代理人韦岑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强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上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资金周转所需,被告何强勇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小额借款合同》(编号:CSJJ20140606),约定被告何强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上英公司、贺海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何强勇指定的账户转款100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强勇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强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何强勇逾期未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上英公司、被告贺海梅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强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2014年6月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该利息应实际计算至被告何强勇还清本金之日;2、被告上英公司、被告贺海梅对被告何强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何强勇、贺海梅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上英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4、《小额借款/担保合同》(编号:CSJJ20140606)、《借款担保书》;5、借款凭证;6、转账汇款业务回单;7、说明;8、付款情况确认函;9、《楚商巨金收取利息明细确认表》。被告何强勇、上英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贺海梅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何强勇和被告贺海梅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000000元,尚欠原告的本金应为9000000元;原告的利息请求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被告贺海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账户明细;2、转账凭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何强勇作为借款人、被告上英公司、被告贺海梅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小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何强勇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短期流动资金周转,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各种方式监督、核查贷款的使用;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上英公司担保,股东个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相关担保条款;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两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过协商,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0‰,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或继续发放的前提条件是本合同项下担保已经生效并持续有效(个人信用贷款除外),且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发生任何违约情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何强勇,账号62×××89,开户行建行南宁高新支行,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进行还款的,即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结息,当月利息=贷款本金×日利率×占用天数,每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的次日为付息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贷款的发放日开始计息;借款人分次还本,按月付息的,即根据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按月付息,利息计算方式与6.1相同,具体还款额和日期在本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征得贷款人同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还款时对提前还款部分按实际借款期限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贷款的发放日和清偿日均算作借款期限;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需要办理贷款展期时,应在贷款到期前30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展期的,双方另行签订展期协议,如贷款人不同意展期,则借款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金额及支付方式为贷款每月利息为4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贷款人放款当日借款人一次支付第一个月利息,第二个月利息于2014年7月5日支付;借款人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在合同落款的贷款人处盖章,被告何强勇在合同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上英公司在合同落款的保证人处盖章,被告贺海梅在合同落款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上英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担保书》,内容为:根据何强勇的申请,贵公司同意向其提供贷款10000000元,本保证人同意为该项贷款担保,特此开立本保证书,向贵公司担保下列各项:一、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贷款本金为10000000元人民币和该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人在CSJJ20140606号贷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贷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贵公司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三、本保证书在贵公司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四、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五、本担保是保证人真实、自愿、合法意思的表达,保证人保证履行本担保书规定的义务;六、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被告上英公司在该担保书落款的保证人处盖章,被告何强勇、贺海梅在该担保书落款的股东处签名。同日,原告依约将10000000元转账至被告何强勇的账户,借款用途为短期流动资金周转,但被告何强勇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强勇、被告上英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楚商巨金收取利息明细确认表》一份,确认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归还400000元,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归还40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归还100000元,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归还10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何强勇已向原告归还的1000000元全部用于归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强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上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何强勇、被告上英公司、被告贺海梅签订的《小额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将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交付给被告何强勇,但被告何强勇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何强勇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多少。本案借款期间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贷款)为年利率5.6%,原告与被告何强勇、被告上英公司、被告贺海梅在《小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40‰,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何强勇在借款期内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10000000元×5.6%/12×4×2=373333.33元。被告何强勇向原告偿还的1000000元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何强勇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1000000元-373333.33元)=9373333.33元。关于被告何强勇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因被告何强勇已偿还的1000000元已全部用于抵扣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结合各被告的还款时间及金额,本院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9573333.33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1日;以本金9473333.3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3日;以本金9373333.3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为本案借款,被告上英公司、贺海梅均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被告何强勇未按时足额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上英公司、贺海梅对被告何强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上英公司、贺海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强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强勇偿还原告南宁市楚商巨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73333.33元;二、被告何强勇支付原告南宁市楚商巨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9573333.33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1日;以本金9473333.3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3日;以本金9373333.3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广西上英印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贺海梅对被告何强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457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5274元,由原告南宁市楚商巨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274元,被告何强勇、广西上英印刷集团有限公司、贺海梅负担90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晓彤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